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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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731號原告甲○○被告乙○○
(現另案在監執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3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前段、後段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犯竊盜罪被處有期徒刑十月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且有所調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刑事簡易第二審被告所犯連續竊盜罪,累犯,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該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確定送執行之全案卷宗為憑,自堪認定。而查被告既犯有上開竊盜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又被判處徒刑十月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是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即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雖狀載另有主張被告因前犯有吸食毒品不知悔改,多次入監服刑,常因精神恍惚而傷週遭之人,復未工作養家,原告經不起長期虐待,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為此原告並為訴請離婚云云,然此姑不論原告是否已舉證證明之,惟就上開原告主張被告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依法經本院判准離婚,則上開事由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原告亦經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官吳進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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