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О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富美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二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九十二年間擔任高雄縣大寮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會代表,負有監督該鄉公所之施政措施等職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九十二年四、五月間,台灣地區遭受SARS肆虐,坐落高雄縣大寮鄉大○○○區○○路○○號大發工業區內之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因受高雄縣政府委託處理縣內各鄉鎮之SARS疾病而居家隔離者之相關醫療廢棄物,而有排放黑煙之情形,引起當地民眾猜疑恐慌,乃委託甲○○出面處理。詎甲○○竟基於藉端勒索財物之故意,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至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向該公司董事長 劉文福 、廠長 柯佳芳 藉言該公司應回饋鄉民,並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鄉民代表會開會前解決,同時以手比出三指,復揚言稱如未於鄉民代表會開會前處理,將在鄉民代表會提案檢討及率眾圍廠弄倒工廠大門,使該公司無法繼續經營等語,經董事長劉文福詢以三指係代表三萬元?或三十萬元?甲○○均搖頭表示不是,劉文福再詢問是否代表三百萬元?甲○○始點頭。劉文福因心生恐懼,即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舉,經檢察官指揮高雄縣警察局偵辦及蒐集證據,司法警察 廖育聰 乃化名「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董事長特助 廖裕聰 」陪同該公司經理 林俊澄 ,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至高雄縣○○鄉○○路一一五之十六號甲○○住處磋商,甲○○仍以手比出二指,表示金錢降為二百萬元。其後甲○○因察覺有異未繼續追索,致未取得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交及高雄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藉端勒索財物之犯行,辯稱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因有排放黑煙情形,其乃受鄉民委託前往勸導改善,並無手比三指表示勒索財物之事等語。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劉文福、證人柯佳芳、林俊澄、廖育聰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文福於警詢指訴:「我因為經營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股份有
限公司...該大寮鄉鄉民代表甲○○...假借為鄉民請命之由向我恐嚇令我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鄉民代表會開會之前,必須準備新台幣三百萬元交付給他,否則將在代表會中提案並率眾圍我所經營之工廠抗爭,並揚言屆時會將工廠大門弄倒,使我的工廠無法繼續經營...他當時有比出三支手指,我問他是萬或十萬,甲○○搖頭後明確表示是百萬元...」等語(見警卷第二一~二二頁),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指訴:「(問:甲○○比『三』時,有無解釋?)我問他是否三萬?三十萬?他都搖頭,三百萬時他才點頭」、「他進來後,用SARS的名義來找我說我處理居家隔離的醫療廢棄物一定賺翻了,要我回饋鄉民,問我在工廠燃燒廢棄物,是否要他派糾察隊來站大門...要五月二十三日鄉民代表會之前處理此事(給他三百萬元),否則在代表會上會讓我很難看」等語(見高分檢偵查卷第四五~四六頁),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十一時許,甲○○直接到我的辦公室指證我們公司煙囪不合法...並且要我準備金錢,並用手指比三。我問他是要三萬元或是三十萬元,他都是搖頭表示,不是三萬元或三十萬元,我心中知道他是要三百萬元,而且甲○○表示如果我不同意,他會在鄉民代表會提案,並發動民眾來包圍我的工廠抗爭,當時我心中非常害怕,我後來考慮了數天,我決定向警方報案」等語(見地檢偵查卷第三0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他(指被告)突然進工廠指摘煙囪不符標準,說這次SARS廢棄物處理讓我們公司發了,但都沒有回饋地方...他說再這樣下去,代表會開會可能會有意見,他又接著說選舉時我們也都沒有到場贊助,後來講了一堆話之後,就提到地方的回饋要在代表會開會之前處理完畢,我就問他要如何處理,他就比出三支手指頭...我就問他是三萬元或是三十萬元,但他都沒有回答,我就問難道是三百萬元,他就點頭...」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
⒉證人即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廠長柯佳芳於警詢證稱:「我公司董事長劉
文福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左右,在我所工作位於高雄縣○○鄉○○路○○號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內,被現任高雄縣大寮鄉鄉民代表甲○○本人恐嚇」、「我公司董事長劉文福因為經營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有限公司...該大寮鄉民代表甲○○認為公司必定獲利不少,而於右述時間地點,假藉為民請命之由,向我公司董事長劉文福恐嚇說『你們做這種行業是有污染,是不是要我組一群糾察隊來幫你們站大門』,令董事長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鄉民代表會開會前,必須準備(董事長問甲○○要如何才能解決這件事,甲○○以手指比『三隻』示意,董事長問他是萬或拾萬,甲○○表示是百萬)新台幣三百萬元交付給他,否則將在代表會中提案並率眾圍工廠抗爭,並揚言將工廠大門弄倒,使工廠無法繼續經營...」等語(見警卷第三九~四0頁),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我在辦公室寫六聯單,董事長在我辦公室,甲○○一進來就拿椅子坐下來,我以為他是董事長的朋友。但是他態度不是很友善,又談到三百萬的事,並講明五月二十三日鄉民代表會之前需準備給他,我才明白他的來意」等語(見高分檢偵查卷第十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當天我在辦公室寫資料,董事長坐在我的對面,我們在談論公司的事情,甲○○就進來坐在我們旁邊,開始指摘我們公司不合法,起先我以為他是董事長朋友,所以沒有理會他,就繼續寫資料,談到最後,我發現他們可能不是朋友,並聽到甲○○說要組糾察隊來工廠站崗的事情,談了一大堆事情,最後甲○○就比三支手指頭...」、「甲○○比出三支手指頭,董事長就問他是三萬還是三十萬元,甲○○沒有回應,董事長就問是否是三百萬元,甲○○就點頭...」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二~一七三頁)。
⒊證人即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經理林俊澄於警詢時證稱:「我與甲○○完
全不認識,我公司董事長叫我打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甲○○約定時間地點見面談論價錢問題,所以我今天才見過甲○○本人」、「我與甲○○是約定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十六時十分,在他家高雄縣○○鄉○○村○○路一一五之十六號見面,我於見面後告訴甲○○,他曾於日前以三隻手指向我公司董事長表示,因為我們董事長不明白是三十萬元或三百萬元,經我提示是三百萬元後,甲○○以點頭表示是三百萬元,之後我告訴甲○○希望價錢能降低,甲○○再以手指比出二隻,我問他是不是二百萬元,甲○○又點頭表示...並且表示如果不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鄉民代表會開會之前處理,他將在會中提案圍堵工廠一事,如有依約處理就不會提案...」等語(見警卷第四四~四五頁),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問:董事長劉文福派你去跟甲○○接洽,當天發生什麼事?)我先問他當天到工廠比『三』,老闆不明瞭其意思,是否三百萬元,他點頭。我再問他可否降到二百萬元,他說好...」等語(見高分檢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問:劉文福為何請你與甲○○見面?)因為我是公司的職員,所以指派我去接洽,劉文福說甲○○曾到本公司比三支手指的事情,要我去問看看是什麼意思,如果是代表三百萬元,是否大家再商量一下」、「當天我與廖育聰到甲○○的服務處後,甲○○說我們公司在大寮已經經營多年,但都沒有回饋,...我說我們是小企業,沒有能力回饋...劉文福要我今天來就是要瞭解比三支手指頭是代表三百萬元,還是三十萬元,或是三萬元,甲○○沒有用口頭答覆,我就開口說是不是三百,甲○○就點頭,我就說三百萬元,是龐大的數目,公司籌不出來,甲○○就提到地方上對公司沒有回饋這件事覺得不舒坦,如果因為對地方上沒有交代的話,可能會在代表會開會時提案圍堵工廠,讓工廠沒有辦法營運,如果在代表會開會之前處理好這件事情,就不會提案,接下來我就針對三百萬元的問題,說沒有這麼多錢,能不能降低,折衝的結論,甲○○就用手指頭比二支,我就再問二支的意思是代表二百萬嗎,甲○○點頭表示『是』,我就繼續說二百萬仍太多,是否可以再降低一點,甲○○就很明確的告訴我要我自己說一個數目,我就將這個問題交給廖育聰,廖育聰就提到好像一百多萬元,最後結論是我們二人也不能作決定,要回去報告董事長,報告董事長後再找時間處理」(見原審卷第一四五~一四六頁)。
⒋證人即司法警察廖育聰於原審證稱:「我與林俊澄到甲○○住處蒐證時,是
由林俊澄與甲○○談價錢的問題,林俊澄詢問是否可以降低一點,甲○○用手指指二支,林俊澄就問是否代表二百萬元,甲○○就點頭,並沒有開口說」、「我們三人是在客廳內,甲○○舉起右手比出食指、中指二支手指頭(當庭示範)」、「因為受高分檢 葉清財 檢察官指派我們蒐證,蒐證期間經由董事長同意以該公司特助身分進行對甲○○蒐證」、「與林俊澄到甲○○住處接洽我有錄音」、「當天林俊澄與我到甲○○家,談論三百萬元價錢,由林俊澄經理跟甲○○談,談論期間,希望林俊澄回去轉達劉文福,能在代表會之前將該件事情處理圓滿,林俊澄有詢問有關三百萬元是否能減低,甲○○就用手比二根手指頭,林俊澄詢問是否代表二百萬元,甲○○就點頭,後來因為價錢還要經過董事長同意,林俊澄就向甲○○說回去再轉達給董事長,所以我們就離開了」、「(問:接洽過程中你是否插嘴將價錢降到一百多萬元?)有。」、「他(指被告)說既然你們有困難,就看你們怎麼處理,價錢還可以再談,就是說有個彈性」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四~一五八頁)。
㈡再司法警察廖育聰經檢察官指揮蒐證,而化名「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董事
長特助廖裕聰」,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陪同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經理林俊澄至被告住處與被告磋商,並將談話內容予以錄音,已經證人廖育聰證述在卷,且被告就證人廖育聰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錄製之談話錄音帶,就其本人聲音及對談內容亦不爭執。而相互對照證人廖育聰及被告分別依錄音帶內容所為之紀錄(見警卷第五三~五八頁、本院卷第七一~七八頁),被告與證人林俊澄有下列談話內容:
「林俊澄:... 董仔 意思,在地方做事大家和氣生財,但是不瞭解代表這裡
意思是怎麼樣,因為那天有看到代表那個手勢是三百?還是三十萬?...
甲○○:你我們鄉長,你們都沒去跟他見面,講一下事情看是怎麼樣,在地方對嘸,也是要去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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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俊澄:你如果這樣講,我董仔說你比的手勢是這樣哪,啊,到底要怎麼辦...
甲○○:對啦,啊,當然這不是我一個人在處理,因為我是配合自己的兄弟
、自己的人。啊,我也有辦法配合你們在地方做事,還可幫你們出面。啊不然,這樣哪。
林俊澄:多少,這樣是二百,當然啦,這是為著地方可以處理圓滿,那是沒關係啊。照你這樣講二百啦,我看是不是可以減少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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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嘸,你們說有困難,嘸,我聽你們講看多少,看是不是可以。
林俊澄:現在,還是說代表不管多少,這二百是不是涵蓋這裡的代表就對啦,是不是這樣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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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俊澄:...因為,我們也要思考代表這裡我們來處理了,過沒幾天也換另個代表來,我們是沒有那麼多錢,代表是不是這樣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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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不可能啦,因為不是地方的不會來處理這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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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你們真的有困難度,可以抽退一下,也是沒有關係。說實在話,你們認為有需要這樣來處理,不過因為你們認為有困難點來說,這樣是不要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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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俊澄:啊嘸,我看回去跟董仔報告可不可以分期...我會把這個訊息轉
達 董仔知 ,來跟你處理。」觀諸被告與證人林俊澄之上開談話內容,證人林俊澄多次探詢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在高雄醫療棄物處理公司以手比三指究係指三十萬元或三百萬元?可否減少?被告均未表示任何異議,被告甚且同意證人林俊澄提議而減少金額,足佐證人即被害人劉文福及證人柯佳芳、林俊澄、廖育聰之證述非屬憑空虛構而故予誣指。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監察他人之通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是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七號刑事判決參照)。司法警察廖育聰化名「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董事長特助廖裕聰」陪同該公司經理即證人林俊澄至被告住處與被告磋商,並將彼此談話內容予以錄音,既係由通訊之一所錄製,其目的係為搜證及保護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該錄音即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另被告雖辯稱司法警察廖育聰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在被告住處亦有參與談話,但其製作之談話紀錄並未顯示此部分內容等語。然依被告自行製作之談話紀錄觀之,司法警察廖育聰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在被告住處之談話,均係接續及重覆證人林俊澄之談話,無礙被告談話之連續性及司法警察廖育聰製作之談話紀錄真實性,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犯罪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之情形。被告因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至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向該公司董事長劉文福、廠長柯佳芳以手比出三指,並表示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鄉民代表會開會前解決,否則將在鄉民代表會提案檢討及率眾圍廠弄倒工廠大門,使該公司無法繼續經營等語,司法警察廖育聰始陪同該公司經理即證人林俊澄至被告住處與被告磋商蒐證,即與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相異。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之右手指曾受傷,無法比出三隻手指或二隻手指等語
。然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被告左手手指均可順利彎曲,被告右手大拇指、食指、無名指亦可以順利彎曲,中指、小指無法很順利彎曲,但右手大拇指可壓住小拇指,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二0五頁),足見被告可以右手比出食指及中指二隻手指頭,亦可比出三隻手指頭甚明。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㈣證人即高雄縣議會議員 蔡簡美雪 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問:於九十二年
五月中旬接受大寮廢棄醫療公司負責人劉文福請求與甲○○代表協商事情?)劉文福有打電話來,問我與甲○○認識否。我回答說認識,劉文福繼續在電話中說甲○○在公司遇到他,希望我向甲○○問明何意而來。後來隔了一、二天我打電話給甲○○...我問他 劉董 那邊的事到底是如何?甲○○就回答劉董對社區的紅白帖均不理,社區裏也都沒有回饋,所以他要在代表會提一個案,我認為無法與他疏通,之後就沒續談該問題。」等語(見高分檢偵查卷第二八頁反面),於原審亦結證稱:「(問:劉文福是否透過你與甲○○接洽?)有,時間忘記了,就是某日劉文福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認識甲○○,我說我認識,他是大寮鄉代表,劉文福請我跟甲○○疏通一下,所以我就打電話給甲○○,請他有空到服務處來一下,甲○○就來了,我就問他聽說鄉代會要對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有限公司提出提案,我說儘量不要這樣,甲○○說沒有這件事,我們就閒聊一下,他就走了」、「(問:劉文福請你疏通甲○○,是否說疏通何事?)無,只提到代表會要提案的事情」、「(問:劉文福是否告訴你甲○○要跟他拿錢的事情?)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六~一七七頁),固均無從證明被害人劉文福有遭被告勒索財物之情節。然被害人劉文福一方面仍希冀以私下溝通之方式解決問題,自無將實情全部告知證人蔡簡美雪之必要,此乃人之常情,是證人蔡簡美雪上開證詞,尚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 李明恭 在本院固證稱其係高雄縣大寮鄉潮寮村社區理事長,因高雄醫療廢
棄物處理公司之焚化爐不合標準,致不能完全燃燒而排放黑煙,村民反應激烈,其乃請被告出面處理,而後被告有表示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要提出回饋金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筆論)。然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均辯稱其係偶見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排放黑煙,乃向該公司反應污染問題,並未提及金錢之事等語(見高分檢偵查卷第三七頁、原審卷第十八頁),被告並未提及回饋金之事,直至本院始辯稱回饋金等語,被告此部分改稱,其真實性已非無疑?況高雄縣大寮鄉潮寮村之村民是否同意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給付回饋金?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是否同意給付回饋金?數額若干?給付方法及給付對象為何?在在均屬重大事項,衡情應先召集村民明白討論,豈有偶見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排放黑煙,被告即率以主張給付回饋金之理?且被告苟係基於為村民謀福利之意而主張給付回饋金,被告亦可光明正大提出討論,豈有以手勢暗喻之理?又豈有於事後即未提案討論,無疾而終之理?再被告苟非藉端勒索財物,被害人劉文福豈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舉誣指被告之理?是被告所辯回饋金一節,顯難採信,而證人李明恭證稱被告向其表示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要提出回饋金等語,亦難認與事實相符,同無可採。被告為圖個人不法所得,向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至為明確。
㈤至被告提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報載及高雄縣大寮鄉民代表會九十二年九月
二十二日大鄉代字第0920000601號函附之光碟一片、照片十三張,均顯示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有排放黑煙之情。然縱認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是否有違反環保衛生之規定,亦應由主管機關依法查核檢驗及處理,被告仍不得據此為由圖個人不法所得,而向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需索財物。
綜上所述,被告藉端勒索財物未遂,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藉端勒索財物,而未取得財物,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原判決漏引應予補正)、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基層民意代表,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全體地方人民之賦託,職司監督地方行政事務,本應依據法令行事,無求貪念,不循私舞弊,潔身自愛,並無負所託事務,始能勇於任事,惟被告竟無視法令存在,於國家社會面臨SARS空前災病之際,竟循情苟私,恣意藉端勒索,嚴重破壞人民對政府之信賴,且事後未坦承犯行,然念及被告尚未取得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五年。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未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