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七二五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甲、先位之訴部分:緣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 賴福如賴光其陳婉麗 所共有,被告無權占有該土地在其上種植梨樹,屢經原告及共有人賴福如、賴光其等人催其返還土地,被告均不予返還;又因被告拒不交還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下:㈠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上之作物剷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八千一百零八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乙、備位之訴部分:如鈞院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亦係屬不定期之租賃關係,,系爭土地因地目變更為建,使其價值上升,仍作為農業使用,實不符合土地之使用價值及稅捐之負擔,爰依民法四百四十二條「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訂有期限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請求調整租金,求為判決如下: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為每年新台幣十四萬二千四百八十六元。
二、被告則以:
甲、先位之訴部分:被告現於系爭土地耕作,係由於民國(下同)三十五年間被告之父 李來 興向原地主以不定期限方式租佃使用,原地主並同意承租人興建合法農舍並設籍使用,約定地租按農作物稻穀一年二期份收成三六○公斤之計算收取,嗣 李來興 於七十七年八月死亡,由被告繼承耕種系爭耕地,迄今已有五十餘年之久,地租每年均按規定給付,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被告並非無權占用。
乙、備位之訴部分:系爭土地於承租時原屬農業用地,原地主以不定期限方式出租與承租人耕作,嗣經都市計畫變更為其他地目,承租人如繼續做農業耕作及約定使用,應仍適用農業用地之規定,故原告訴請地租按非農業用地變更計算,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即台中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東勢段下新小段二四二之一地號,原為原告之父 賴文正 所有,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現與訴外人賴福如、賴光其、陳婉麗共有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父李來興耕作使用,現由被告耕作使用。
㈢系爭土地原為農業用地,經都市市計畫變更地目為建。
㈢系爭土地上原有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街○號房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李來興。
四、得心證之理由:
甲、先位之訴部分: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性質為何?㈠被告主張其父李來興於三十五年間向系爭土地原地主租佃使用,並同意承租人興建合法
農舍並設籍使用,約定地租按農作物稻穀一年二期份收成三六○公斤之計算收取,七十七年八月李來興死亡,由被告繼承上開租賃權繼續耕種迄今,地租每年均按約定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收據、戶籍謄本、台中縣政府函、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等為證,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固稱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僅足證明被告之父李來與曾設籍於台中縣○○鎮○○
街○號,並為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惟被告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 賴文宗 簽名之收據,其上載明「茲收到新台幣陸仟柒佰陸拾捌元整右記金額係七十五年兩期份厝地田租金」等語,並提出原告簽名之收據,其上亦記載「茲收到新台幣陸仟柒佰陸拾捌元整右款係下新小段二四二、二四二之一、二四二之二地號建地面積0.二0五一公頃持分貳分之壹折合為三一0坪二一四曾出租給李來興先生建築房屋使用,而現在由台端繳付民國七十五年份租金屬實」等語,由上開收據之記載,足以證明被告之主張屬實。原告雖否認上開收據之真正,惟查,原告簽名之上開收據係兩造在代書丙○○之事務所所做,代書丙○○寫完當場讀給兩造聽,經確認後,由原告蓋上印章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原告雖以簽立收據該日即七十六年四月十日星期五,當無可能於此上班日返回台中簽署收據為由,否認證人之證言,惟是否上班日與簽立收據間顯無必然關聯,原告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之父李來興就系爭土地與原地主存有租賃關係,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兩造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
㈢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內載耕地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云云,是限於耕地之租佃
始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所稱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此觀該條例第一條暨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判列參照)。再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為舉證上之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續訂,須經登記,始能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列參照)。經查:
(1)被告之父李來興承租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並非建地目,嗣經都市市計畫後始變更地目為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2)系爭租約關於租金之計算,係約定以一年二期份收成三百六十公斤稻谷作為計算基準,有上開收據可證,符合土地法第一百十一條所揭示耕地租用之地租以農作物代繳納之習慣。
(3)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土造,房屋正屋坪數二0.八七坪,側屋坪數八.四四坪,係於四十七年起即設立稅籍,並由被告之父李來興繳納房屋稅,有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東勢分處函附卷可稽。由該屋房之構造、年代以觀,及該屋範圍與系爭土地之範圍相較,並參諸承租人李來興及被告始終於系爭土地從事耕作等情,李來興使用該屋顯係作農舍使用。此與土地法所規範租地建屋,其承租土地之目的,係於土地上建築房屋或以該房屋,供居住使用之目的迥異。
綜上所述,本件租約之性質,係屬耕地租賃,且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租佃。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屬基地租賃契約,基地租賃之期限屆滿性質云云,即無足採。
㈣兩造間既有耕地租約存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耕作,即非無權占有,原告先位之訴,
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准予判決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占用土地所受利益十七萬八千一百零八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乙、備位之訴部分: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系爭土地地目嗣後變更為建,是否可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調整租金?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不得終
止,惟依該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不在此限。由此可知,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依法得終止耕地租約,如出租人未終止耕地租約,依上開條文之意旨,兩造間成立之耕地租約仍繼續存在,不因此變更性質為建地租賃。
㈡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既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故凡屬於耕地
租賃,均應解為定有期限,其性質仍屬定有期限租賃之一種,已無不定期之耕地租賃存在,此項原則,並不因租約當事人有相反之主張,或未經訂立契約而受影響。而定有期限之租賃,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但書規定,當事人不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一二二號判決、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參照)。本件租約,既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租佃,雖未明定有期限,惟揆諸上開說明,其性質仍屬定有期限租賃之一種,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訴請調整租金。是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准予判決每年租金調整為十四萬二千四百八十六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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