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至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德安停車場附近公園,與不詳友人飲用約一瓶半之米酒後,致自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八六八號輕型機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立德街口,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四七六號重型機車搭載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騎乘機車自右後方接近,乘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丙○○所有,置放在與乙○○二人身體中間之皮包,丙○○與之發生拉扯,丁○○見狀即以拳頭毆打丙○○右手臂,惟因丙○○極力反抗,致丁○○未能得手。惟其於離去之前,以左腳踢踹乙○○所騎乘之機車,致機車重心不穩,乙○○、丙○○當場人車倒地,而使乙○○二人身體多處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據報,前往前揭案發地點附近,執行攔檢勤務,於同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進德北路口,員警 廖文祺 以騎乘之警用機車鳴笛示意丁○○停車,詎丁○○反而加速逃逸,員警廖文祺、 王坤煜 隨即在後追捕,至臺中市○區○○○路○號前,丁○○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機車衝撞員警廖文祺、王坤煜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後(警用機車未遭毀損),當場丁○○人車倒地,其機車另滑行撞及 張阿利 ,致張阿利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廖文祺、王坤煜為上開施強暴行為。丁○○嗣經警當場逮捕,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四九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騎乘機車,及其經警員欄檢、追捕,而騎乘機車衝撞警用機車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職務報告各一張、照片四張等附卷可稽。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被告經呼氣檢驗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四九毫克,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復觀諸被告酒後駕駛機車遇警路檢,不僅未予理會,反而衝撞警用機車,欲逃離現場等情,足認被告當時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並具有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是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當日與友人喝酒後,即騎乘機車返家,之後再騎乘機車要去買檳榔,警員欄檢時,伊因為有喝酒,才緊張想騎車逃跑,伊並未為搶奪犯行,且伊當時腳受傷,也不可能踢被害人的機車云云,然查:
(一)被害人乙○○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騎乘機車搭載丙○○,行經臺中市○區○○街與立德街口時,遭歹徒騎乘機車自右後方接近,該名歹徒徒手搶奪被害人丙○○所有,置放在與被害人乙○○二人身體中間之皮包,被害人丙○○與歹徒發生拉扯,該名歹徒以拳頭毆打被害人丙○○右手臂,但因被害人丙○○極力反抗,致該名歹徒未能得手。惟該名歹徒於離去之前,以左腳踢踹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重心不穩,當場人車倒地,而使被害人乙○○、丙○○二人受傷乙節,業據被害人乙○○、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
(二)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稱:該名歹徒是騎乘白色輕型機車,只有一名歹徒,車號沒有看清楚,是男性,約二十餘歲,額頭蠻高的,眼神很兇,臉瘦小,身體瘦小,穿米色外套,他轉身瞪伊時,外套好像沒有扣鈕釦,兩側衣角有飛起來。(經指認在警局之被告)就是他搶伊的皮包,他的眼神、衣著、米色外套、白色輕機車、瘦小體型都對,伊確認他就是搶伊皮包的歹徒(見偵查卷第十
三、十四頁);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稱:伊認得歹徒的眼神,因為歹徒當時有轉頭瞪伊一眼,伊與歹徒的距離約二至三公尺。(經指認在警局之被告)伊從眼神認出就是被告,也確定他的穿著,伊確定是那件米色外套就是行搶的歹徒(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等語。雖被害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不能百分之百確認在庭的被告即是當日行搶之人(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歹徒騎乘機車之車身顏色伊不確定,但伊記得機車車牌旁邊的板子是白色的,歹徒的衣服是米白色上衣,沒有拉上拉鍊,風一吹,衣服會往後掀開。歹徒有載安全帽,伊記得是半罩式的安全帽,安全帽有把前面的塑膠罩往上掀開,所以伊可以看到歹徒的臉及眼睛。伊記得他的眼神狠狠地看了伊一眼,伊當時很害怕,怕他會回頭對伊等不利。安全帽好像是深色的,型式和扣案的安全帽相同,但是顏色伊不能確定,因為伊當時很害怕,只記得塑膠罩是深色的,所以伊才會一直以為安全帽是深色的安全帽。歹徒不是很高大,所以伊有與歹徒發生拉扯,因為拉不贏伊,所以歹徒出手打伊手臂。歹徒是穿夾腳拖鞋。他打了伊之後,又踢伊坐的機車,所以伊等才會人車倒地;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得歹徒的安全帽罩子是打開的,所以伊可以看到歹徒的臉。歹徒所載的安全帽型式和扣案的安全帽相同,伊記得安全帽的裡襯是黑色的,但罩子的顏色伊沒有注意(均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當日所載的安全帽是深咖啡色,該塑膠罩於伊車與警車相撞時,掉在地上破掉了,就是偵查卷第三十一頁下圖照片地上的塑膠罩。伊被警察查獲當日,伊是穿拖鞋,後來因與警察發生碰撞,所以拖鞋就掉在路上,伊是打赤腳到警察局的(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等語,復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及扣案之安全帽以觀,均與證人乙○○、丙○○所指稱,當時行搶之歹徒之穿著、所騎乘之機車、安全帽等節相符。
(三)再證人 詹彩雲 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伊看到有二名婦人互載騎機車,行搶之人從和平街騎過來,伊覺得他騎的很快,就跟在他的後面,而坐後面的那個婦人左手拿皮包,右手拿手機,看到行搶之人用右手行搶,被搶之人跌倒,伊過去扶她們起來。行搶之人載白色安全帽,薄白色外套,未載口罩,所以伊有看到歹徒的側面,伊可以確認就是照片上的被告行搶,歹徒騎的機車座墊是紅色(見偵查卷第九十四、九十五頁)等語明確。
(四)雖被告辯稱:伊當時腳受傷,不可能踢被害人的機車云云,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然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該名歹徒是以左腳踢伊機車(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而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係記載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因受有右側股骨遠端骨折術後合併鬆脫位急診入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出院,及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因接觸性灼傷深三度百分之一體表面積而門診住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出院,均未提及被告左腳受有任何傷害,是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尚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前右揭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騎乘機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其搶奪被害人丙○○之皮包,未能得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另其經警員攔檢,竟騎乘機車衝撞執勤警員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就被告前揭搶奪犯行部分,為已著手實施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雖公訴人認被告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妨害公務二罪間,為牽連犯。然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具而駕駛,其後其因擔心警方攔檢,故起意衝撞員警,而為妨害公務之犯行,並無任何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是公訴人前揭所指,尚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甫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七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足參,相隔約一月,即再度犯本件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對被害人行搶,雖未得手,而未致被害人生財物損失,然其行搶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且妨害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微,再其不服從警方執行攔檢勤務,而以機車衝撞執行之員警,漠視公權力,惟考及被告犯罪後,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妨害公務該部分之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搶奪未遂、妨害公務之部分,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安全帽一頂,係被告之妻甲○○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是本院自無從就之予以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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