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71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D1A043687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者,處罰鍰新臺幣玖萬元,並予吊銷其駕駛執照及吊扣車輛牌照叁個月。
理由
一、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有前開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經警當場舉發者,應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如駕駛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而為警舉發,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而逕行裁決處罰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受處分人處以九萬元之罰鍰,並予吊銷其駕駛執照及吊扣車輛牌照三個月。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3年2月29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復興鄉臺七乙線12.5公里處,因與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適為在該處執勤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攔停,而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嗣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員警所開立之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員警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3年3月15日)前到案聽候裁決,且迄至94年2月1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查,因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上揭基準表之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後二個月(即94年6月23日)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漏未吊扣車輛牌照,詳如後述)等事實,此有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桃警局交字第D1A043687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94年3月29日溪警分交字第0942006622號函、現場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D1A043687號裁決書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路段而為警攔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其並無競駛之行為云云。經查:前揭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張有綸 於本院94年8月22日調查中到庭具結並證稱:「(問:如何認定本件車輛有競駛的行為?)我們是在臺北縣三峽○○○鄉○路段○路名叫臺七乙線,我們有一個蒐證點,二個攔截點,蒐證點與攔截點約隔了幾公里,我們是在蒐證點先聽到車輛的聲音,然後我馬上通知路檢組,路檢組就將道路封閉,第一點是蒐證組,第二點攔截組,第三點是路檢組,所以車輛是在路檢組的時候被攔下來的,車輛過我們蒐證組的時候,我們就開始拍了,等他們過來我們蒐證組後,我們就在後面跟拍,應該有拍,但是我不是很記得,攔截點跟路檢點約二百公尺左右,攔截組是隱藏式的。」、「(問:如何認定他們是在競駛?)就是他們速度都一樣,他們都超過速限,而且都是緊接著過了我們的蒐證點,所以我認為他們是一群人在競駛。」、「前面在蒐證點通報,最後是路檢現場,路檢現場有四輛車,第二輛車就是受處分人的車輛,車輛在路檢現場的順序就是通過的順序,他們在路檢現場已經是迴轉後的情形,一般正常的駕駛不會看到警察就迴轉。」等語在卷,而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且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所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是本件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又本院於94年8月22日當庭依職權勘驗本件蒐證光碟之結果,確有二臺車輛先緊接著經過後,緊接著又有二臺車通過,最後攔停現場,共有四輛車輛,其中第二輛車為本件受處分人之車,車號為000000,亦有該次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受處分人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駕駛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規定,而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3年3月15日)到案聽候裁決,經原處分機關依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後二個月(即94年6月23日)逕行裁處,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前揭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萬元,並予吊銷其駕駛執照,固非無見,然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應並吊扣車輛牌照三個月,是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漏未吊扣車輛牌照,自有未洽。又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否認上開違規行為,雖無可採,然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裁罰,並另就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前揭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雅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