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五八、八七二六、九一九二、一○七八四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度偵字第一七八七五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扳手壹支、鑰匙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夥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張建中 (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二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二九九號十七樓之「紅帽象遊樂場」內,以張建中所有自備鑰匙一支開啟機臺,竊取機臺內之代幣逾一百枚,得手後供渠等打玩電動玩具之用。嗣因遊樂場工作人員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上前詢問,庚○○見狀乘機逃跑,而張建中則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支鑰匙,始查悉上情。
(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樂翻天釣蝦場」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扳手一支,撬開該釣蝦場所擺設之電動玩具竊取其內之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元。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與東平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扳手一支。
(三)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十六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二百二十巷內,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插入機車電門鎖之方式,竊取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尊賢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四)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見丁○○將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便利商店前,而疏未將車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於該車上之筆記型電腦一部。
(五)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七時前某時許,夥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甘志昇 (另案偵查中),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丙○○所經營之「吉順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順公司),由甘志昇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千斤頂一臺(未扣案),破壞該公司之大門後,共同竊取吉順公司所有之收銀臺一臺、電腦主機十一臺、封杯機二臺、電子秤十臺、封口機二臺、自動封口機二臺、腳踏封口機二臺、魔帶機一臺、護貝機一臺、印字機四臺、熱風槍一臺、標價機一臺、B八訂書機一臺、厚薄器二臺、電鑽一臺、連續封口機一臺、NICON廠牌數位照像機一臺、保鮮膜機一臺、自動印字機一臺、鋁箔自動封口機一臺、手壓封口機二臺、舊臺秤一臺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公司登記證各一張。
(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上午某時,夥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甘志昇,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乙○○○所經營之「府上鎖行」,由甘志昇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扳手一支(未扣案),破壞該鎖行之大門後,共同竊取乙○○○所有之拷貝機四臺、配鎖機器七臺、零件箱一個、鎖匙材料二櫃、開鎖工具二十組、營業證、健保卡等物品。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瓊林北路四一號甘志昇住處查獲,並扣得拷貝機、配鎖機器、零件箱、鎖匙材料、開鎖工具(均已發還乙○○○)、電子秤、自動印字機、護貝機、封口機等(均已發還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三樓之九案外人 鄭盈泰 住處,查獲筆記型電腦一臺(已發還丁○○)。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己○○、丁○○、丙○○、乙○○○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再共同被告甘志昇於偵查中亦供陳,確曾與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五)、(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竊取財物之事實。並有扣案之扳手一支、鑰匙二支可稽,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收據、照片等件在卷足憑。是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可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庚○○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行竊時,攜帶扳手一支;與共同被告甘志昇於犯罪事實欄一(五)、(六)所示時間、地點行竊時,分別攜帶千斤頂一臺、扳手一支,均為金屬材質,且頂端沈重,客觀上自屬於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前揭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五)、(六)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與共同被告張建中二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五)、(六)所示之事實,與共同被告甘志昇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揭所犯之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一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四)、(五)、(六)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是本院應就之予以審究,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年青力壯,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多次為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罪所生之損害自屬重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扳手一支、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
(三)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鑰匙一支,係共同被告張建中所有,且供被告、共同被告張建中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與共同被告甘志昇所用以為犯罪事實欄一(五)、(六)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千斤頂一臺、扳手一支,雖係共同被告甘志昇所有之物品,然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自製萬能鑰匙二支、尖嘴鉗一支(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五八號偵查卷第二五頁),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曾以該等鑰匙、尖嘴鉗為前開竊盜犯行,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曾持該等工具為上開竊盜犯行,是就此扣案物品,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另公訴意旨雖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被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節(包含竊取之次數、使用之手段與竊取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之態度(已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及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與執行之情形(僅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認對於被告所處之刑,以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為適當,另被告尚難認已屬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竊盜罪為業之人,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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