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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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下稱中山醫院大慶院區)經友人之介紹而認識乙○○及甲○○,其見在醫院復健之甲○○身體狀況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㈠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某時許,假藉要請山上的師姊幫忙之名義,自乙○○家中拿一把米回去後,隨即於當日下午打電話給乙○○,佯稱其所認識一名在苗栗縣山上修行之「 靜心 師姊」說乙○○家中之米全部都是黑色的等語,並約乙○○於隔日即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在臺中市○○○路○○○○號三樓乙○○與甲○○二人住處見面,丙○○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到達乙○○上開住處後,向乙○○、甲○○二人詐稱該「靜心師姊」稱需幫甲○○點蓮花燈及藥師佛燈等語,致乙○○、甲○○二人陷於錯誤,認需花錢點燈以消災解厄,而由乙○○在上開住處當場交付點蓮花燈及藥師佛燈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八千六百元予丙○○;㈡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某時許,丙○○再以乙○○與甲○○之姻緣線斷了,其可至苗栗縣不詳地點之「白銀寺」幫乙○○及甲○○點桃花燈及施作法事為由,要求乙○○、甲○○交付現金八千一百三十六元(包括面額一百元之紙鈔十二張及數量不等之五十元、二十元、十元、一元硬幣)、金戒指二枚(價值合計約六千元),及乙○○與甲○○之衣褲各一套、甲○○之帽子、襪子、手帕等物,致乙○○、甲○○陷於錯誤,而由乙○○依指示於該日某時許在乙○○所駕駛停放中山醫院大慶院區停車場內之自用小客車上,交付上開現金、金戒指及衣褲等財物予丙○○;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丙○○打電話給乙○○,藉詞該名「靜心師姊」表示乙○○與甲○○二人須搬離前開臺中市○○○路住處,否則會遭遇厄運,且需先就乙○○、甲○○二人位於臺中市○○○路住處驅邪後其二人始能搬新家等語,致乙○○、甲○○二人陷於錯誤,而由乙○○交付丙○○驅邪費用一萬一千六百八十元;㈣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丙○○以言詞向乙○○佯稱要幫甲○○在美國之姊姊作法事等語,致乙○○、甲○○二人陷於錯誤,而由乙○○交付美金五十五元及甲○○所管領持有之甲○○姊姊衣服二件等物予丙○○;㈤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丙○○再以言詞向乙○○佯稱該名「靜心師姊」表示乙○○、甲○○搬新家後,甲○○之右手、右腳及腎臟會在一百零八天後更新,要乙○○、甲○○二人買三坪地及甕為甲○○建造生基墓,所需費用為九萬六千元(包括地每坪一萬五千元、甕一個三萬五千元)等語,嗣後丙○○又要求追加至十二萬八千元,致乙○○、甲○○二人陷於錯誤,而由乙○○陸續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交付一萬元、同年十一月四日交付二萬八千元、同年月十一日交付三萬元、同年月二十五日交付一萬八千元、同年月二十八日交付四萬二千元,合計十二萬八千元予丙○○;㈥九十一年十月底某日,丙○○向乙○○、甲○○以言詞詐稱要請山上之「靜心師姊」以每隻二十元之代價幫甲○○買六十六隻鳥放生等語,致乙○○、甲○○二人陷於錯誤,而由乙○○當場交付一千三百二十元予丙○○;㈦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丙○○向乙○○、甲○○佯以該名「靜心師姊」要幫甲○○燒紙蓮花為由,致乙○○、甲○○陷於錯誤,而由乙○○交付七千二百元給丙○○;㈧九十二年一月底某日,丙○○佯稱要幫甲○○安太歲、治白虎及五鬼等語,致乙○○、甲○○二人陷於錯誤,而由乙○○交付安太歲等費用合計四千四百元予丙○○;㈨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丙○○再向乙○○、甲○○詐稱甲○○遭老婦附身需驅邪等語,致乙○○、甲○○二人陷於錯誤,而由乙○○交付驅邪費用二千八百七十元予丙○○。乙○○、甲○○因此如數交付上開現金合計十七萬二千二百零六元、美金五十五元、金戒指二枚(合計價值約六千元)及衣服等財物予丙○○,惟甲○○之病情並未因此好轉,經多次向丙○○要求辦理土地所有權過戶及查看點燈處所均未獲置理,乙○○、甲○○二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甲○○二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收受告訴人乙○○、甲○○所交付之財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因朋友 張佐臣 、 鍾順琴 夫妻之介紹而認識告訴人乙○○、甲○○二人,因其係學佛之人,出於關心故向乙○○及甲○○拿甲○○生辰八字給友人「謝 陳彩桂 」試算,後來其透過「 謝陳彩桂 」介紹而認識在苗栗修行之「靜心師姊」及「 永春 師姊」二人,係「靜心師姊」向其表示要乙○○、甲○○點蓮花燈、藥師佛燈、買放生鳥、買地設置生基墓及驅邪等事宜,其只是代為轉達予告訴人二人,告訴人二人所交付之點蓮花燈、買放生鳥、驅邪及買生基墓等費用及金戒指等財物,其亦轉交給「靜心師姊」幫告訴人甲○○點蓮花燈、買鳥放生及作生基墓,並由其至告訴人家中作法驅邪,以改善告訴人甲○○之健康,整件事其只是代為轉送,分文未得,且「靜心師姊」也都有依約履行,但「靜心師姊」因未告知其該生基墓設於何處,其也不知「靜心師姊」修行之詳細地點,所以才無法告知告訴人二人該生基墓設置地點,其並無詐騙告訴人乙○○及甲○○二人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二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指證述甚明,並有交付明細表二份、生基墓付款收據、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甲○○中山醫院病歷各一份附卷可稽,是告訴人二人所指被告係以言詞表示需委請「靜心師姊」之僧人為告訴人甲○○買鳥放生、點燈及進行法事,以幫助告訴人甲○○消災解厄等語施詐一節,即非虛罔,而可採信。
㈡被告辯稱其均係將「靜心師姊」之指示而轉達給告訴人二人云云。惟查,自被告
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向告訴人二人表示有一名「靜心師姊」時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被告表示告訴人甲○○被老婦附身,要由「靜心師姊」為告訴人甲○○驅邪時止,被告以「靜心師姊」名義要告訴人二人交付財物之次數多達十數次,期間亦長達七個多月,然告訴人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均未曾見過該名「靜心師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被告亦自陳從未引見告訴人與該名「靜心師姊」見面。衡情如被告所稱收取之款項係「靜心師姊」要為告訴人甲○○作法事等所用,且該款項均有轉交予「靜心師姊」者,以被告與該名「靜心師姊」交往會面之密切程度,何以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曾帶同告訴人二人與該名「靜心師姊」見面以直接尋求幫助,亦拒絕告訴人二人所提出要見該明「靜心師姊」之要求。被告所稱係有一名「靜心師姊」要告訴人二人等交付上開財物以作法事功德云云,要屬有疑。又被告辯稱係一名「謝陳彩桂」之人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且其都是透過「謝陳彩桂」之人與「靜心師姊」、「永春師姊」等人連絡云云。惟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除被告以外,並無見過任何被告所稱之師父、師姊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且證人 謝金 在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申請使用,其並不認識「謝陳彩桂」、「乙○○」、「甲○○」、「靜心師姊」或「永春師姊」等人,亦未聽說過 尤美玲 、張佐臣、鍾順琴等人,該支行動電話只有其在使用,並無其他人使用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被告所辯係「謝陳彩桂」以該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連絡,即屬無據,且足證被告所稱係透過「謝陳彩桂」者與所稱之「靜心師姊」聯絡云云,亦屬臨訟編纂之詞,並無足採。
㈢被告復辯稱告訴人二人所交付蓮花燈、藥師佛燈費用共八千六百元;燒紙蓮花費
用七千二百元、買放生鳥費用一千三百二十元、點桃花燈及施作法事所需之現金八千一百三十六元(包括面額一百元之紙鈔十二張及數量不等之五十元、二十元、十元、一元硬幣)、金戒指二枚(價值合計約六千元)及告訴人乙○○與甲○○之衣褲各一套、甲○○之帽子、襪子、手帕等物、幫告訴人甲○○在美國之姊姊作法事所需之美金五十五元及其姊之衣服二件等物、幫告訴人甲○○安太歲、治白虎及五鬼之費用合計四千四百元,及幫告訴人甲○○驅除附身老婦之驅邪費用二千八百七十元等財物,其均已轉交給「靜心師姊」且已有履行或作法事云云。然查,被告所稱有為告訴人甲○○驅邪、安太歲、治白虎、點燈及作法事等情,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所辯有為告訴人甲○○作法事一節,即屬有疑。又被告自陳該名「靜心師姊」係在苗栗山上「白銀寺」修行之出家人,而依一般寺廟慣例,就信眾捐獻點燈均會出具點燈作功德之單據等交由信眾收執,且果如被告所辯僅係代告訴人點燈,衡情該收據對於被告既無任何作用,則無論告訴人是否追索,亦應會自行交由告訴人收執,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已為上開點燈等行為之收據,且經告訴人要求查看收據時,亦均未向該「靜心師姊」索取,顯與常情有違;況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均係點完燈後才告知已完成等語。此亦與一般廟宇就作功德法事原則上均鼓勵本人到場以明其誠心之常情未合,又被告對於告訴人要求看點燈作法事之地點時均多所推託,且經告訴人表示只須提供地址由其等自行前往之要求,亦置之不理;再者,參諸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要求告訴人點蓮花燈及藥師佛燈、九十一年十月間要告訴人燒紙蓮花、九十一年十月底向告訴人表示須買放生鳥,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復向告訴人表示該「靜心師姊」說要告訴人買地設置生基墓等語,而告訴人嗣後並陸續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四日、十一月十一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十一月二十八日交付設置生基墓之費用予被告等情,足見被告於點燈、燒紙蓮花及買放生鳥之後,其仍對告訴人表示有與「靜心師姊」見面,果如被告所述於點燈等行為當時不知該「靜心師姊」修行或作法事功德之地點何在,則被告於嗣後陸續交付該名「靜心師姊」買生基墓之費用時亦非無法直接問得地點,且得帶同告訴人直接交付買生基墓之費用予「靜心師姊」並自行詢問即可,何以迄今仍稱不知上開點燈等做法事功德之地點所在,且均未曾帶同告訴人等與該名「靜心師姊」見面
,益徵被告所辯有將財物交予所稱之「靜心師姊」後,並已為告訴人甲○○作功德法事及驅邪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辯稱係「靜心師姊」表示告訴人二人須搬家,而告訴人之舊家需進行驅邪
,且係「靜心師姊」教其如何進行驅邪後,由其至告訴人之舊家為驅邪云云。惟被告並無證據證明以實其說。且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說要找何人來驅邪,後來好像只有被告一人來,被告有準備一包東西並說裡面的東西要先誦經,另被告說有準備四十九樣東西要淨化其等家中不好的東西,但其與甲○○都沒有看到被告所說之驅邪物品,且被告也不讓其與甲○○到現場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而參諸一般民間信仰均會要求被驅邪之本人在場,直接對該人進行驅邪儀式,且坊間一般亦認為驅邪淨化一事,必須有相當修為之人始得為之,顯非單純以口頭簡略傳述之急就章方式即可逕行為之。是被告所稱因所稱之「靜心師姊」臨時無法到場,方教其驅邪方式後由其至告訴人家中負責驅邪,亦與常情不符。則被告既提不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僅空言辯稱已作法事驅邪,且所稱驅邪之情節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足採。
㈤被告雖提出照片及便條,欲證明確有為告訴人甲○○購買土地設置生基墓之情,
然觀諸被告所提出生基墓之照片(見偵卷第三六至三八頁、第七七頁、第七八頁),該所設置生基墓極其簡單,且該生基墓所設置之地點為公有地,此亦據檢察官現場履勘並製作勘驗筆錄一份可憑,是該生基墓之設置與告訴人所支付十二萬八千元之款項顯然不符,而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就設置生基墓所買土地及甕,提出證明以供查證;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作生基墓時被告有說要設在苗栗公館山上等語,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原本並不知該生基墓設於何處云云,被告前後所述即有不一;又被告陳稱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有一名「永春師姊」告知該「靜心師姊」已因心肌梗塞過世,則當時被告並非無從詢問該生基墓設置何處,且如該名「永春師姊」亦不知生基墓之設置地點,則該生基墓既無人知悉所在,自無從予以打掃維持清潔,然觀之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所拍攝之照片所示,該生基墓既已八個多月無人聞問,何以並未遭雜草所淹蓋,益見該生基墓並非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時所建造,是其所辯,自難信為真實。又被告所提出之便條一紙,係用電腦打字而成,如係該名被告所稱之「永春師姊」或「謝陳彩桂」之人查獲後欲告知,而該名「永春師姊」或「謝陳彩桂」者亦知被告住處與聯絡電話,衡情該「永春師姊」或「謝陳彩桂」之人直接以打電話告知被告即可,何須匿名另行以電腦打字方式通知被告?足見該生基墓應係遭告訴人事後追索時所設置無誤,是被告所辯於收費後即為告訴人甲○○設置生基墓係臨訟編纂而不足採信。
㈥另被告辯稱其有交付告訴人 藍耀眼 、觀世音菩薩、雪玉、玉馬、黑耀石、水晶球
、白水晶及泡洗之中藥等物品云云。告訴人乙○○雖證稱:被告只有給藍耀眼、雪玉、小的水晶球及泡洗中藥,至有無白水晶、玉馬、黑耀石及觀世音菩薩等物則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然被告於嗣後復要求告訴人二人出資買地設置甲○○生基墓等情,足見被告之所以交付上開物品,無非係欲藉此掩飾其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使告訴人誤認其確實在為告訴人祈福解厄,藉以加強告訴人之信任,而有利於其嗣後詐騙之行為,故被告縱有交付告訴人上開藍耀眼等物品,惟此亦無解於被告業已完成之詐欺取財行為。又告訴人稱其所遭詐騙之金額為為十七萬五千零八十六元,惟查,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假藉驅邪、點燈為由而要求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如事實欄編號㈠至㈨所載,經核算結果,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為現金合計十七萬二千二百零六元、美金五十五元、金戒指二枚(合計價值約六千元)及衣服、褲子等物,是被告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詳如事實欄所示,亦足認定,告訴人所述實際遭詐騙之金額,應屬誤會。又被告向告訴人詐取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現金等財物,足見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事實欄編號㈣所示之甲○○姊姊衣服二件,係告訴人甲○○所管領持有而委由告訴人乙○○交付予被告,是被告詐取此部分財物,仍應認係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連續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致令告訴人甲○○、乙○○陷於錯誤,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人起訴事實就被告詐取事實欄編號㈣、㈥、㈦、㈧、㈨所示財物部分(編號㈣之美金五十五元除外)之犯行,雖未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雖無不良前科記錄,素行尚可,然僅為一己私利,利用告訴人心情低潮急於改善現狀之際,假借宗教改運之名,蠱惑欺騙告訴人,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任其擺佈交付款項,及犯後仍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鄧敏雄法官戴博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