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51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廖美琇
被 告 汪明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07年度基小字第1370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汪明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3萬2,616元,並承諾自95年4月起按月分48期清償,若
有1期未給付,即全部到期,伊並已交付被告款項。詎被告
屆期並未依約還款等情。伊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項規定,
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之判決。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借款,屆期未獲清償乙節,
有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撥付通知書、貸款繳
納狀況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等件可證,原告是項
主張,即屬有據。因此,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項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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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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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
│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4%計算之│
│利息,但總額不逾新臺幣│
│1,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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