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原簡字第21號
原 告 施怡婷
被 告 李藍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審原附民字第44號),本院於
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
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
財犯罪之虞,於民國106年6月7日前某日,利用7-11便利
商店之店到店服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
竹大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
企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林代書」之成年人。嗣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於106年6月7日晚上6時1分許,
偽以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先前以信用卡購買
之禮盒訂單重複,將會重複扣款,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再偽
以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需依指示設定凍結扣款,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行動電話APP
,而分別於106年6月7日晚間6時2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42,354元至被告臺銀帳戶、6時33分許匯款49,986元至被
告臺銀帳戶、6時50分許匯款26,365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共
計118,705元,而旋遭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臺銀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對其為詐欺之行為,而
被告亦因前開幫助詐欺行為,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
7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20日在案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得預見提供帳
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故意,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行,致原
告匯款共計118,705元至被告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而受有
損害,自屬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18,70
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無確定期限、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故原告就上開可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6月1日(於107年5月21日寄存於
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附民卷第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
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