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9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孫聖淇
被 告 卓艷霜
卓 李秀娥
卓飛展
卓飛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3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於民國108年5月29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
被告 卓李秀娥 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
5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卓艷霜、卓李秀娥、卓飛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卓艷霜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15
0,00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北簡字第15091號判決命被告卓艷霜給付已告確定。被告卓
艷霜明知其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竟於108年5月24日將其繼
承被繼承人 卓健宗 遺留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高雄市○○
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建號建物(以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暨編號3、4之銀行存款(與系爭不動產
合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協議分割繼承由被告卓李秀娥取
得,並於同年5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行為要屬
無償行為且已侵害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及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5月29日所為移轉所
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卓李秀娥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108年5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卓飛展則以: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及其配偶即被告卓
李秀娥出資購買,本屬父母財產,父或母一方仍在世時子女
不會繼承,故系爭遺產全數由被告卓李秀娥取得尚屬合理。
而被告卓艷霜國中後即離家,家人均不知道其在外有積欠債
務,原告借錢給被告卓艷霜時應自行評估承擔風險,不應由
系爭不動產取償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卓艷霜、卓李秀娥、卓飛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卓艷霜積欠其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5091號判決在卷可參,堪信為
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卓艷霜就原告主張其將系爭遺產應繼
分係無償分歸由被告卓李秀娥乙節,未為爭執。被告卓飛展
固以前詞為辯,然系爭遺產所有權人既原為被繼承人卓健宗
,其亡故後系爭遺產依法即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因時
實際出資購買者為繼承人卓健宗及被告卓李秀娥而當然為被
告卓李秀娥所有。被告卓艷霜仍有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再
依被告卓飛展所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基於屬父母財產之
主觀認知而分歸被告卓李秀娥,非有因扶養或其他對價關係
而由被告卓李秀娥單獨取得(見本院卷第207頁)。是以原
告主張被告對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堪予認
定。又被告卓艷霜移轉系爭不動產應繼分後,名下已無財產
可供清償債務等情,有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卓艷霜上開行為,顯已使其陷於無資力
之狀態。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卓李秀娥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法律關係,請求撤
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5月29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被告卓李秀
娥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5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
應回復繼承人公同共有乙節,因撤銷後本應為回復原狀,無
從回復至其請求之登記狀態,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