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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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927號
原告 林銘吉
訴訟代理人 洪紅梅
被告 吳淨雯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
許志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0月5日因周轉需要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被告應自92年4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還款10,000元,於93年5月5日以後一次還清餘款160,000元,詎被告未償還任何款項,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自原告處收受300,000元款項,縱認為伊有收到款項,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註】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4條規定自明。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0,000元,固提出現金借支單為據(本院卷第11頁),惟該借支單僅記載「茲暫借300,000元整…從92年4月5日起,每個月5日還10,000元正,共14個月,於93年5月5日以後一次還清160,000元。借支人吳淨雯(即被告)、91年10月5日」等文字,至多僅得證明兩造就借款金額及條件達成合意。原告雖陳稱上開借款金額係以現金交付,惟被告否認其事,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已交付借款300,000元與被告,依上開法條及說明,自難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稱其身體狀況欠佳急需用錢等情,縱令屬實,與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均無影響;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註:本判決所引用判例,依據民國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