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廖乙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宣告刑部分,廖乙達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廖乙達(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載,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明示改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159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楊麗雲 (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和解金額,則是否仍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得否減輕其刑,均屬與量刑上訴有關係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亦已上訴,故本院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提供車牌號碼、上游,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第一期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請考量上情,及被告尚要扶養母親與2個小孩,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第一期和解金額5000元(見本院卷第220頁、第237頁至第239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且被告履行賠償之金額已逾越其因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2000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3頁),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即不宜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洽。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2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本案犯行,使無辜之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其所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自有不該,考量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部分和解條件完畢如前述,雖供稱其有提供車牌號碼、上游等資訊,惟偵查機關並未能依其供述追查上游(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99頁至第207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0頁),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其因本案犯行獲得2000元報酬(見訴字卷第113頁),為其犯罪所得,而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已履行部分金額5000元如前述,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若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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