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0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偉智
訴訟代理人 張子瑜
被 告 郭昭良
郭昭輝
郭昭欣
郭昭成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紋伶 住澎湖縣白沙鄉吉貝169號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繼承事件,本院民國110年3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昭良、郭昭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昭良前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289,
713元本息未清償。竟於被繼承人 郭陳梅 死亡後,與被告郭
昭輝、郭昭欣、郭昭成、郭紋伶為遺產分割協議,將郭陳梅
遺留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64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郭昭成單獨所有,並
於104年1月23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將繼承之系爭不動產
無償歸由被告郭昭成取得,有害於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月
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郭昭
成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公同共有。
三、被告郭昭欣、郭昭成、郭紋伶則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父
親所有,父親亡故後由郭陳梅單獨繼承,貸款則由大家一起
還,被告郭紋伶約繳付約300,000元,但其他人繳付多少不
清楚。後來因為被告郭昭良、郭昭輝、郭昭欣之前都有向被
告郭昭成借款,有約定如果沒有清償就以房子應繼分清償,
但詳細清償情況不清楚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郭昭良、郭昭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
何陳述或答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不動產為郭陳梅所遺留,被告在102年10月20日分割協
議由被告郭昭成單獨取得,並在104年1月23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系爭不動產謄本及依職
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函覆之104年新
地字4580號登記案件影本在卷可考。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
登記屬無償行為云云,為被告郭昭欣、郭昭成、郭紋伶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郭昭良、郭昭欣、郭昭輝向被告
郭昭成借款之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原告
固主張被告應提出交付借款之事證,惟審酌被告為親屬關係
,親屬關係之借貸不若通常借貸會刻意留存金錢往來紀錄,
且上開借據已載明借款已交付,況系爭不動產繼承人數人,
除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郭昭良外,其他繼承人亦未繼承系爭
不動產,衡情全體繼承人應無專為被告郭昭良躲避原告追償
而放棄其應繼分之理,足認上開借據所載應屬真實,被告郭
昭良非無償贈與其應繼分予被告郭昭成。原告雖另主張借款
金額470,000元與被告郭昭良應繼分金額不相當,然原告自
陳系爭不動產價值約2,100,000元左右(見本院卷第231頁
),而繼承人有5人,換算應繼分價值約440,000元,並無
不相當之情事。再者,縱借款金額低於應繼分價值,被告郭
昭良以其應繼分清償對被告郭昭成債務,亦屬有償行為,而
非全無對價之無償行為。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月23日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郭昭成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104年1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