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0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04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鍾永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永剛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二、經查:受刑人鍾永剛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茲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附表合併裁判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年9月(有期徒刑9月+4月+8月)以下;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過失傷害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罪名、罪質及所侵害法益固有不同,然衡酌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同時兼具病患特質之犯罪,屬自傷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法益並無重大或明顯危害,執行刑罰對於受刑人改善施用毒品惡習之成效有限,再受刑人係於民國113年5月8日17時許為附表編號5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旋於同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犯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此2罪間之關聯性甚高,斟酌其犯罪時間間隔、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必要性,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並參受刑人所表示書面意見(見本院查詢表)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

(過失傷害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2年3月15日

112年10月9日18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聲請書附表略載為112年10月9日)

112年10月16日15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聲請書附表略載為112年10月1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773號、113年度易字第155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773號、113年度易字第155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773號、113年度易字第155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9日

113年4月19日

113年4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773號、113年度易字第155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773號、113年度易字第155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773號、113年度易字第155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6日

113年5月16日

113年5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備  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44號(113年度執緝字第724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44號(113年度執緝字第724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44號(113年度執緝字第724號)

編號1至3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773號、113年度易字第1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日18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3年5月8日

113年5月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63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6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38號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2日

114年4月30日

114年4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38號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7日

114年4月30日

114年4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備  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385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232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232號

編號5至6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9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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