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7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7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林友全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1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無其他國籍護照,更無通緝等不良紀錄。被告於羈押期間再三反省,書寫悔過書,也暗自發誓日後一定重新做人,被告亦對本案均如實供述,配合調查,願意承擔應負的法律責任。被告為獨子,家中無人照顧患病的父親。被告113年2月27日於地院具保聲請通過,但交保金額太高,被告無法提出,請再給予1次交保機會。綜上,聲請新臺幣5至12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3年;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8月。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嗣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中,本院並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l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185條第l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l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l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上開犯行亦經新北地院依卷證資料判處罪刑,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無其他國籍護照,更無通緝等不良紀錄;被告於羈押期間再三反省,願意承擔應負法律責任;被告家中無人照顧患病父親;被告於地院交保金額太高,請再給予1次交保機會等語,然被告前經警攔查,竟毀損他人車輛或衝撞員警以為逃逸而有逃亡之事實。且前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刑度非輕,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可能之執行,並衡酌被告所犯上述各罪嚴重性、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個人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被告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l款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命被告具保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可能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方式替代之。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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