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

上訴人 張慶祥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4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81、33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慶祥犯教唆偽證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行,復未適用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刑之宣告,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本案審理前即已坦承犯行,且具狀撤回原審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08號民事事件(上訴人教唆證人 張俊明 於該事件中偽證)之上訴及追加上訴,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上訴人前案即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偽造文書案件之發生時間為民國93年12月31日,判決日期為111年10月13日;而本件教唆偽證之時點是110年12月1日,是早在前案判決確定前已發生的事實,並非前案判刑後5年內故意犯罪,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四、惟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經查,原審認上訴人符合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之要件而依法減輕其刑;關於上訴人之量刑,已說明其理由,略以:審酌上訴人於行為時為年約67歲之成年人,於原審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08號民事事件中竟教唆張俊明就與該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述,足以陷審判於錯誤之危險,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嗣後撤回上開民事事件之上訴及追加上訴,使法院未實際審酌張俊明之虛偽證述進行審判,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3頁)。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又上訴人前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執行完畢後尚未滿5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宣告緩刑要件。原判決未宣告緩刑,已說明其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於法並無不合。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經原判決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林瑞斌

法 官林英志

法 官朱瑞娟

法 官高文崇

法 官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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