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7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09號

原告 陳德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宜恩張木緯華順娣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為: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詐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若原告欲主張適用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應於上開期限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仍應依期限繳納本件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附件:原告應指明被告係犯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哪一目之詐欺犯罪(具體指明被告違犯之法律及條文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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