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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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洪玲珠
相 對 人 郭碧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萬4,167元後,本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2796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金額超出26萬
元及自民國(下同)10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雄
簡字第68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前應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
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93號本
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2796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本票,其中編號2部分(下稱系爭本票)原係用於擔保聲請
人向相對人借款之預付利息,惟於借款期間聲請人已有依約
給付利息,僅未將系爭本票索回,聲請人為此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10年度雄簡字第68
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詎相對人猶聲請拍賣聲請
人之財產,然而聲請人之財產一經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
爰依法聲請准供金錢擔保後,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1.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等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
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如附表
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現由本院審理中之事實,業據
本院調閱系爭本案、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
依前揭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聲請人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範圍之強制執行
程序,係屬有據,另參以,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僅係請求確
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未及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本票,有民事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9-11頁),
足見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之範圍,應僅限於關於如附表
編號2所示本票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及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本票範圍,該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一節,堪予認定,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
票範圍部分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
請人提供相當之金錢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本院斟酌相對
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額本金部分為10萬
元,亦即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為1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
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
簡易事件第一審、第二審10月、2年,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
2年10月,暨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
延宕,可能因延宕期間不能使用受償金錢,而受有相當於遲
延利息之損失,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
事,酌定本件擔保金以1萬4,167元(計算式:100,000元
5%(2+10/12)=14,16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徐美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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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提示日│面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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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107年12月25日│未載│108年6月24日│26萬元│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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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甲○○│107年12月25日│未載│108年6月24日│10萬元│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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