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8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佳瑋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5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佳瑋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被告陳佳瑋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78至7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達成調解,已全部給付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就被告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已說明被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就其刑之裁量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有家人與他人之爭執,理應循理性方式解決衝突,竟貿然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等旨。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至被告提起上訴後與告訴人在新竹地院以新臺幣1萬7,320元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足佐(本院卷第89、91頁)。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較輕之拘役之刑,且其所量處之刑度,係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內,從低度刑為基準予以裁量,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足認原判決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並無被告所指恣意過重情事。又經本院電詢告訴人表示:仍無法原諒被告,刑度部分依法處理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佐(本院卷第93頁),亦無從動搖原審刑之裁量結果,被告上訴主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額賠償,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審酌本件緣起於被告之子返家後哭訴遭告訴人之女指正行為,心生不滿,而一時失慮犯案,考量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被告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全部給付告訴人和解金,事後已積極彌補,其既因上情一時失慮犯案,經此偵、審教訓及金錢賠償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付保護管束。又本院審酌本案係偶發糾紛,被告犯後已正視己非,並向告訴人賠償,應無再犯之情,認無依同法第112條之1第2項為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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