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凱翔
選任辯護人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51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因發現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所為之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漏未判決,經檢察官聲請,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發還被害人 林佳螢 。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
判決所載,另有補充判決之必要,說明如後。
二、依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因之,法院就關於被告犯罪所得部分,漏未判決,應屬補充判決之問題。
三、查被告楊凱翔前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0元等情,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9頁),此筆款項固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行後之犯罪所得,依法均應予沒收。然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有與被害人林佳螢達成調解,然所賠償之金額未達被害人所受損之額,堪認此等款項確係應發還與被害人所有,而本案已無留存此扣押物之必要,爰依上述規定發還被害人 林佳瑩 。惟在該判決主文,則漏未併予宣告沒收,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予以補充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