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450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林登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6日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
被告向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
自90年7月6日起至91年7月6日止,而台新銀行業將前揭
對被告之債權於95年6月30日讓與原告。詎被告於未依約繳
息,被告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
本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5,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