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309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309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陳勇全
被   告  黃羣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
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陸仟肆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壹佰肆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
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之信用額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期
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
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滿時亦同。詎被告於101年3月5日即未依約繳息,被告
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且已與原告達成還款協
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利息計算式等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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