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769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叔璋
訴訟代理人 吳美珠
被 告 陳郁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肆萬玖仟叁佰玖拾肆元自民國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l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財團法人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中華商銀清償,然被告積欠中華商銀簽
帳卡消費款161,640元(含本金149,394元、已計算未受償利
息12,246元)及利息未清償,經中華商銀於民國(下同)95
年6月30日將對被告之上揭債權讓與原告,並經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
與之通知於96年6月16日以登報公告之方式為通知,該債權
讓與對被告已生效力,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爭執。
參、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載公告之新聞紙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
(即裁判費177元)。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