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4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487號
原   告  劉菊蘭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薛中梅
被   告  張蓺英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參 加 人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羅士翎
       鄭如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所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薛中梅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薛中梅新
臺幣(下同)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追加劉菊蘭
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菊蘭
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薛中梅6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
原告追加當事人且變更訴之聲明,被告均對之無異議而為本
案言詞辯論,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薛中梅於民國99年9月17日18時20分許,駕
駛原告劉菊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往北行駛,行經212公里100
公尺處,適因當時塞車,薛中梅駕駛之系爭車輛幾乎靜止不
動,詎被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從後方高速追撞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車尾嚴重凹陷等損壞,當時系爭車輛
市價為77萬,經此事故後,劉菊蘭將系爭車輛以50萬元出售
他人,因而受有27萬之損害。又薛中梅為保險公司業務員,
系爭車輛係供其上班及業務上使用,因系爭車輛發生事故而
無法使用,薛中梅僅能向訴外人匯豐汽車協新租車股份有限
公司租用車輛,自99年9月18日至同年11月19日止,共支出
6萬元之租車費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菊蘭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薛中梅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雖係因伊之過失造成,惟系爭車輛係原
告劉菊蘭所有,原告薛中梅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其價
額減少而請求損害賠償,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不合;又薛
中梅主張其為保險業務員,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必
須另行承租車輛而生前開費用乙節,惟系爭車輛早已於99年
11月8日即已修繕完畢,薛中梅請求自99年11月8日至同月
19日所生之租車費用,並無理由,況薛中梅亦稱其因本件事
故造成工作出席率不到50%,足見其並無另行租車62天之必
要。另本件事故係於99年9月17日發生,劉菊蘭遲至101年
11月7日始追加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27萬元,亦罹於2年時
效。是本件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告,則辯稱略以:伊之意見與被告相同,原
告劉菊蘭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且原告薛中梅並無租車之
損害。另原告雖稱因颱風來襲而未即時將系爭車輛送修,然
颱風當天並未停班,原告仍可將系爭車輛送修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劉菊蘭所有,而薛中梅於前揭時地
駕駛系爭車輛時,因被告之過失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 張渠 等分別受有系爭車輛價額減少及另行租用車輛
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劉菊蘭得否請求
被告賠償27萬元?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二)原告
薛中梅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另行租車所生之費用6萬元?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劉菊蘭得否請求被告賠償27萬元?被告為時效抗辯,
有無理由?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並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
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
段、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
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
,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4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車禍於99年9月
17日18時20分許發生,則原告於斯時即已知悉其受有損害
及被告為損害之賠償義務人。兩造雖曾於99年11月26日至
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惟雙方並未達成調解
,有原告提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然原告並未於請求後
6個月內向被告提起訴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請求不
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原告劉菊蘭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
時效仍應自99年9月17日起算。而劉菊蘭遲至101年11月
7日始向本院追加起訴請求,有民事追加原告暨準備書狀
上之收文章可佐,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項所定之2年之消滅時效。
2.至於原告主張劉菊蘭一開始即有委任薛中梅處理,應該沒
有消滅時效之問題等情。經查,薛中梅固於101年9月14
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當時係以其自己之名義請
求被告賠償,有起訴狀附卷可佐,經本院闡明後,始以前
揭追加原告暨準備書狀由劉菊蘭追加起訴請求,則縱薛中
梅確曾受劉菊蘭委任處理本件事故之賠償事宜,尚無從中
斷原告劉菊蘭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併予敘
明。
3.準此,被告抗辯原告劉菊蘭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逾2年之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27萬元,應屬有據。
(二)原告薛中梅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另行租車所生之費用6
萬元?
1.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
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
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
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
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
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
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其意旨,乃在調和「行
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
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是一般財產上利
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
。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
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
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
2.經查,原告主張支出另行租車所生費用6萬元部分,縱如
原告所言系爭車輛為原告上班之代步工具。惟系爭車輛因
車禍受損致產生原告生活上之不利益,性質上亦僅係純粹
經濟上損失,除非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加
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否則該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客體。既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於本件車禍有何
故意之情事,則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
告劉菊蘭27萬元、薛中梅6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原告敗訴部分,雖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僅備其勝訴時,預促本院上述職權發動之注意,爰不
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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