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交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4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金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金福自民國101年10月31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
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之某農場之鐵皮屋內食用含有
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料理及飲用米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於同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2段923巷巷口時,因行車速度忽慢忽快
及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
於同日20時10分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
之酒精濃度值達1.31MG/L,乃告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
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
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金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
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經警
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1.31MG/L,有前揭酒精濃度測定紀
錄表可稽,且其酒後行車忽慢忽快且車身搖擺不定,另於接
受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過程中,亦有意識模糊、注
意力無法集中、多語、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
形,所繪之同心圓亦超出圈外,此亦有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足見其生理協調平
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
,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邱金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
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且政府各相
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為本件酒醉駕車
犯行;又其雖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素行尚可,然其呼氣酒精濃度為1.31MG/L,濃度
非低,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深,且犯
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