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陳威淘
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 律師
陳益盛 律師
相 對 人 游錦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固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
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惟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
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
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
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
,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8月3日以相對人及第三人吳天
貴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1年度中
簡字第2246號),並以其已提起上開訴訟為由,而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規定,以相對人及 吳天貴 為相對人,聲請於上開
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0505號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於101年9月27日以101年度中簡聲
字第115號裁定准許其對相對人之停止執行聲請,諭知「聲
請人以新臺幣279萬8,333元為相對人游錦源供擔保後,本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050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
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24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
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業經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246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尚未經本院為第一審判決,亦為
本院依職權所知悉,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准供擔保後暫時停
止之事由並未消滅。雖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訴訟事件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適用,惟前開裁定既無內容不能實現之情事,則
聲請人盡可依該裁定所定之擔保金額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而
並無重覆取得停止執行裁定之法律上利益,本院認法院亦無
次再裁定准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必要。今聲請人再對該事件聲
請停止執行,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