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157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578號
原   告  鄭德才
原   告  林秀穗
訴訟代理人  鄭台永
被   告  陳世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297號)
,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德才新臺幣(下同)
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鄭德才、林秀穗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鄭台虹 前為男女朋友,共同居住在
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1住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6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住處,與鄭台虹因故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以手將鄭台虹自前揭住處廚
房拖拉至客廳後,復以拳頭毆打鄭台虹之頭部、以腳踢踹鄭
台虹之身體,致鄭台虹受有雙側下肢、下背部及右側上肢挫
傷、左側膝部擦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鄭台虹於101年3月26
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鄭台虹生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9438元,及
原告鄭德才因鄭台虹死亡後,精神受有損害,請求精神慰撫
金30562元等語。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沒有傷害鄭台虹,原告請求的醫療費用,伊認
為有些項目並不是此次傷害所造成之費用,精神慰撫金不得
請求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為
被害人鄭台虹之繼承人,依侵權行為及上開法條之規定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鄭台虹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並
無不合。至原告鄭德才請求其因鄭台虹死亡後,造成其精
神受損,請求精神慰撫金305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查原告鄭德才並非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之
被害人,是此部分請求,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合,應駁回
此部分請求。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鄭台虹,被告雖否認,惟
查,證人即鄭台虹於警詢中證稱:於100年11月6日晚間7
時許,其在與前男友即被告共同居住之臺中市○區○○○
街○○○號4樓之11住處,因警告被告不得有外遇而遭被告毆
打,當時被告以手將其拉至客廳後,再以拳頭毆打其頭部
、以腳踢踹其身體等語(見警卷第2、3頁),於偵訊中證
述:其與被告同居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1,
於100年11月6日晚間7時許,因其警告被告不得有外遇,
被告即以徒手出拳、以腳踢踹之方式,毆打其之頭部及腳
部等語(見偵卷第8頁)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詢中陳稱:
其與鄭台虹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0年11月6日晚間7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1兩人有發生口角爭
執,其將鄭台虹自廚房拉拖至客廳時,鄭台虹有跌倒,鄭
台虹身上之傷勢應是其拉拖之過程中所導致的等語(見警
卷第6頁),於偵訊中陳述:100年11月6日晚間7時許,在
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1,其與鄭台虹有發生口
角爭執,其有將鄭台虹自廚房拉至客廳(見偵卷第9頁)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陳:事發當天其與鄭台虹發生爭
執拉扯時,地點均在屋內,且其將鄭台虹自廚房拉至客廳
時,鄭台虹並不願意讓其拖拉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32頁
)大致相符。而鄭台虹受有雙側下肢、下背部及右側上肢
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於100年11月6日
晚間9時40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就醫及
處置一情,並有該院100年11月6日診字第1001102333號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堪認被告確有傷害
鄭台虹致鄭台虹受傷,被告所辯,委無足採。被告所涉傷
害人之身體罪嫌,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66號判決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鄭台虹
,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鄭台虹於101年3月26日死亡,原
告鄭德才、林秀穗為鄭台虹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附卷可稽,則原告基於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
得請求鄭台虹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四)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9438元,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醫療收據為證,惟查,鄭台虹所受之傷害為雙側下肢、下
背部及右側上肢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及頭部外傷,有診斷
證明書附於刑事卷可憑,而原告提出100年11月30日至101
年3月16日之醫療收據,其上記載看診之科別有內科、腸
胃內科、婦產科、急診內科、神經外科等,與診斷證明書
所記載之傷勢,無法證明係因被告傷害鄭台虹所造成,故
上開期間之醫療費用,不應准許。則本件鄭台虹得請求之
醫療費用為3520元(計算式:870+470+470+470+720
+520=3520)。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
療費用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
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固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惟查,本
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