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49號原告 何瑞香 訴訟代理人 徐靜雄 被告 何金玉 訴訟代理人 張展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房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37/10000(兩造各685/100000)及其上同地段3458建號建物,即新北市○○區○○街○○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兩造應有部分各為1/2),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房屋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又因系爭房地僅有一獨立門牌號碼,以原物分割有相當之困難,且系爭85地號面積兩造僅占14.08平方公尺,倘以原物分割,土地面積過於零碎,無法達到建地之經濟上利用之價值。被告提議之補償價格太高,原告不同意。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以並聲明:准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37/10000(兩造各685/100000)及其上同地段3458建號建物,即新北市○○區○○街○○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兩造應有部分各為1/2),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比例各取得1/2價金。
二、被告方面:兩造因繼承取得系爭共有房地後,原告自行於系爭房地重新裝潢,並於民國107年11月間自行出租給原告之女及其配偶居住迄今,該租金亦為原告所收取,被告均係事後才發現。且原告在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自行更換系爭房屋之鑰匙,所以系爭房屋自繼承後均是原告抑或其家人實際使用。原告先前於調解程序時,明確表示有購買意願。是以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宜採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方式為妥。被告同意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之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812萬0605元之1/2作為原告金錢補償被告之基準。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房地為兩造共有,土地部分權利範圍137/10000,兩造各685/100000,建物部分權利範圍全部,兩造應有部分各為1/2,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2項亦有規定。查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又系爭房地僅有一獨立門牌號碼,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系爭85地號面積兩造僅占14.08平方公尺,倘以原物分割,無法達到建地之經濟上利用之價值,而兩造對補償之價格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應屬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房屋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共有人之利益,認將系爭土地、房屋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分配之,應屬適當。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房地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本院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各1/2負擔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喻誠德附表一:
┌──┬──────────┬────────┐│編號│不動產│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85│137/10000│││地號土地││├──┼──────────┼────────┤│2│新北市○○區○○段│全部│││3458建號房屋(新北市○○○○○○區○○街○○號4樓││││)││└──┴──────────┴────────┘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何瑞香│1/2│├──┼────────┼────────┤│2│何金玉│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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