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9年度東小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小字第248號
原   告  張家元
被   告  楊柏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
30日以109年度補字第46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上開裁定已於109年11月6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見本院卷第3頁),經10日(即自109年11月17日)發生送
達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堪認其起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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