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816號
原 告 劉思怡
被 告 蔡明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3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徐俊哲 為鄰居,緣於民國109年9月
25日9時54分許,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停放在其臺中市○○區
○○路○○○號對面路旁後,下車欲橫越馬路時,忽見訴外人
徐俊哲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西元1999年4月出廠)自路邊駛出,因認訴外人徐
俊哲故意將車駛過其身邊欲衝撞伊,竟基於毀損之故意,以
右腳踹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凹陷、掉漆
,並致右前車窗玻璃泥槽斷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用58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右前門鈑金維修費1千元及烤漆2500元部分
無意見,但質疑右前玻璃泥槽零件費用1500元及右前玻璃泥
槽更換工資800元。且被告是踢系爭車輛後門。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右前玻璃泥槽零件費用1500元及右
前玻璃泥槽更換工資800元部分,是因為被告剛好踢到右前
門窗戶下面的位置,所以窗戶下面有斷裂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被告於前開時地基於毀損之故意,以右腳踹系
爭車輛右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凹陷、掉漆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本院109年易字734號刑事確定判決、估價單、統
一發票、行車執照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
9年度偵字第2779號偵查卷核閱無訛,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又被告確係踢系爭車輛右前
車門處,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門凹陷、掉漆,業據證人徐俊哲
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照片(均見上
開偵查卷宗內)在卷可稽,洵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伊係踢
系爭車輛後門云云,要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
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
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
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毀損所受右前車門身凹陷、
掉漆之損壞,經送維修,其中右前門鈑金維修費為1千元,
烤漆費用為2500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憑,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維修費用計3500元(計算式:1000+2500=3500元
),核屬有據。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前揭踢系爭車輛右前車
門行為,並導致右前車窗玻璃泥槽因受壓而斷裂等語。惟查
,證人徐俊哲於警詢中陳稱:被告係以右腳側踢系爭車輛右
前門副駕駛座「把手下方約10公分左右處」,致右前門車門
副駕駛座車門磨損嚴重且掉漆,然後又導致系爭車輛右前車
窗左下防水膠條龜裂受損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6頁),並具狀
陳稱:車窗膠條老化受壓力再度斷裂、掉漆等語(見同上偵
卷第57頁),原告於上開偵查中雖亦具狀陳稱:(右)前車窗
泥槽受壓力斷裂毀損等語(見偵卷第55頁),惟依系爭車輛右
前車窗左下方防水膠條受損照片(見上開偵卷第47頁)以觀,
上開右前車窗玻璃泥槽左下方破裂處之位置係在副駕駛座把
手左上方,而證人徐俊哲於警詢中已陳明被告係以右腳側踢
系爭車輛右前門副駕駛座把手下方約10公分左右處等語,則
被告上開踢系爭車輛位置,何以會導致系爭車輛右前車窗玻
璃泥槽左下方破裂,確值存疑,原告復未就此部分損壞與被
告上開毀損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即
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右前
玻璃泥槽零件費用1500元及右前玻璃泥槽更換工資費用800
元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0月16日起(參見本
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500元,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60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