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受有期徒刑宣
告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
為詐欺、強盜、竊盜等案件,與本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罪,罪名有異,且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
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
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且考量累犯規定所
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自無從以
該案構成累犯,而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最低本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53號刑事確定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
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洪玉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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