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受有期徒刑宣
告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
為詐欺、強盜、竊盜等案件,與本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罪,罪名有異,且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
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
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且考量累犯規定所
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自無從以
該案構成累犯,而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最低本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53號刑事確定判決意旨參照)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
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洪玉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