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簡字第4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花簡字第4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被   告  陳美穎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花簡字第407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在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李育賢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其物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俊良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6月9日向花蓮縣花
蓮地政事務所以109花資登字第11172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美穎、陳俊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陳美穎已取得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2295號債權憑證,被告陳美穎應清償新台
幣(下同)247,952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然幾
經原告催討被告陳美穎均未償還,反於109年6月9日以贈與
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陳俊良,該移轉
行為致使原告債權不能受償,有害原告債權甚明,原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四項規定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並聲明:1.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6月2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9年6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應予撤銷;2.被告陳俊良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9年6月
9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109花資登字第111720號收件
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295號債權憑證、土地謄本等件
影本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贈與為無對價關係
之單方給付,係屬無償行為,倘債務人將其重要之責任財產
贈與他人,致別無其他之財產可供債權人求償,客觀上自屬
有害及債權者。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述證物為證,被告間移
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原因係登記為贈與,且被告未予否認
,應認真實。被告間之上項贈與行為及其物權移轉行為,既
為無償性質,而雖原告前曾查封債務人即被告陳美穎所有之
如附表不動產並經多次拍賣,但均無人應買,有債權憑證之
記載可明,然系爭不動產過去無市場價值,未必代表未來無
市場價值,故被告間之贈與及移轉行為形式上仍有害債權,
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 官方毓涵
法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方毓涵
附表一:
┌──┬─────────┬────────┬───────┐
│編號│財產所在地或名稱│面積或財產數量│權利範圍│
│││││
├──┼─────────┼────────┼───────┤
│1│花蓮縣花蓮市○○段│144平方公尺│全部│
││0000-0000地號土地│││
├──┼─────────┼────────┼───────┤
│2│花蓮縣花蓮市○○段│68平方公尺│全部│
││0000-0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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