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黃怡靜
       陳佳佳
被   告  蔡建國
       許金敏
訴訟代理人  蔡佩怡
被   告  蔡昆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蔡建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
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5年4月8日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及於105年6月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行為;
被告蔡昆宗應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於105年7月28日以贈與
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許金敏應將系
爭房地於105年6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許金敏、蔡建國公同共有。起訴後
於109年5月13日具狀追加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為撤銷之
標的(見本院卷第125頁),並變更聲明如後所載(併參見
本院卷第260頁言詞辯論筆錄),核其追加變更之訴與起訴
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予准許。
貳、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蔡建國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3640元,及自93年7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
萬分之5.44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其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無著。
㈡蔡建國的父親 蔡中和 於105年4月8日死亡,身後遺有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遺產),蔡建國未拋棄繼承,
應與許金敏共同繼承系爭遺產,卻於105年5月17日書立遺產
分割協議書,將系爭遺產全數分歸許金敏一人取得,形同將
其應繼遺產無償贈與許金敏。蔡建國無財產,因此陷於無資
力,致害及原告的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原告得訴請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
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㈢許金敏取得系爭遺產後,於105年7月28日將系爭遺產之1/2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蔡昆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
規定應併予塗銷。
㈣請求法院判決:
1.蔡建國、許金敏於105年5月17日(書狀記載為105年4月8
日,應屬誤載)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於105年6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蔡昆宗應將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及編號四之建物(權利範
圍1/2),於105年7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3.許金敏應將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及編號四之建物(權利範
圍1/2),於105年6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蔡建國、許金敏公同共有。
二、許金敏、蔡昆宗答辯:
㈠蔡建國於66年6月6日經蔡中和收養為養子,此後就沒有生育
子女,視蔡建國如親生。蔡建國不喜讀書,高職肄業後就輟
學進入職場,但因右手食指受傷而免役,其習性之故,常更
換工作,之後更染上毒癮遭勒戒。蔡建國86年間結婚,初期
仍與蔡中和同住,但90年間離婚後就搬離,此後只有借錢才
會回家,最後蔡中和無錢可借,蔡建國就消失無蹤,幾乎不
曾返家,也沒有盡到對父親蔡中和的扶養義務。蔡中和為此
遭到鄰里取笑,表達不可能讓蔡建國繼承,但不及寫下遺囑
,就因心肌梗塞死亡。蔡建國的行為,實已經構成民法第
1145條第1項第5款的重大虐待,使蔡中和精神構成莫大痛苦
,應喪失繼承權。
㈡蔡建國在外面欠錢的事情許金敏並不知情,當時蔡建國說要
放棄繼承,沒想到沒有去辦理。系爭遺產有一部分已經出賣
,將所得價金償還蔡中和積欠的債務,另有一部分是償還附
表編號四建物之房貸。蔡昆宗是蔡建國的兒子,會常回家探
望,所以才會分部分遺產給蔡昆宗。目前許金敏只有附表編
號四之建物可供居住,靠蔡中和的遺族年金及身心障礙補助
度日,不應准予撤銷。
㈢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蔡建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蔡建國積欠原告3萬364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
還,且訴外人蔡中和去世後蔡建國並未拋棄繼承,所遺留之
系爭遺產,經蔡建國、許金敏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許金敏單
獨取得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0728號債
權憑證、家事事件查詢回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列印時
間108年10月1日)、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印時間
108年11月13日、108年10月1日)等為證,並有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分割繼承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
123頁),堪信屬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
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本文、第24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
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
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然
遺產分割協議,乃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的全部遺產為處理討
論及決定其歸屬的約定,對於遺產應為如何之分配,往往考
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
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
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尚
非單純在形式上分配財產之問題。衡諸我國民間於父母一方
過世時,如他方長輩尚存,有將財產分歸他方長輩單獨取得
,亦有分歸承擔他方長輩扶養義務之子女等情形,其立基思
慮因素,包括為避免長輩財產早日分給後代子孫後,淪落無
安身立命之場所居住、甚至無人照顧之窘境,抑或為避免子
女怨懟財產分配不公,彼此間迭起紛爭,再者,亦可視子女
扶養、侍親之程度(包含經濟上給予、情感上付出),日後
妥適分配財產,或於遺產分配之際,共同協議由特定之繼承
人負承擔被繼承人債務、扶養他方長輩義務等約定,此為人
倫之常,並為我國一般人民情感上所接受。故不能單純從遺
產分割協議將遺產全部或多數分配予某一或少數特定繼承人
之外觀,就遽認該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仍應參酌上開
各種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後判斷之。而如屬有償行為之情形,
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僅受
益人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如金錢債權),
可據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或於債
權人無害而已。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蔡中和於105年4月8日死亡時,蔡建國、許金
敏為其全體繼承人,而蔡建國並未拋棄繼承,依法就系爭遺
產應與許金敏公同共有,然被告於105年5月17日為遺產分割
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許金敏一人取得,並於同年6月3日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此有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
登記申請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證。據此,蔡建國因
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後,再依遺產分割協
議將所繼承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財產權拋棄,分歸特定繼承
人即許金敏所有,已非單純拒絕財產利益之拋棄繼承,而屬
處分因繼承而取得的財產權利,其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
,自有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的適用。
㈡蔡中和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所核定之價額,共計852萬3100元,蔡建國與許金敏
平均繼承結果,各可得應繼遺產426萬1550元。但是許金敏
為蔡中和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系爭遺產為婚
後財產,許金敏可先取得一半,故蔡建國的應繼遺產,應為
213萬0775元。其後,蔡建國與許金敏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將系爭房地全數分歸許金敏單獨取得,形式上來看,似將應
繼遺產無償贈與許金敏,然其實際原因過程,依證人 黃春來
到庭證稱:「我與蔡中和在市場做生意認識40多年,蔡中和
賣水果,我也是賣水果。我和蔡中和攤位在隔壁,大家很好
,我常去蔡中和家裡。蔡中和有個前妻沒有生小孩,收養一
個小孩蔡建國,小名叫做『 俊男 』(台語),蔡中和離婚後
才和許金敏結婚,也沒有生小孩。蔡中和過世後,有找到蔡
建國,但蔡建國都沒有處理任何事,因為蔡中和的喪事是我
處理的,蔡中和生前就很不滿意蔡建國,還勸我如果沒有生
,也不要分一個來後悔,還交代如果他過世,要我請一個五
子哭墓,所以蔡中和過世時,我有擲茭請孝女來,而且蔡中
和後來經濟不好時,有申請補助,不然根本不能過生活,而
且蔡建國在外的債權人還來家裡討債。蔡中和過世前2、3年
前開始生意失敗,因蔡中和在廟裡服務很久,所以廟就發薪
水給蔡中和2萬多元讓他可以過生活,保留他的尊嚴。那個
廟就是沙鹿紫浩宮。蔡中和生前,蔡建國和蔡中和他們沒有
住一起,蔡建國在國中畢業後就沒有繼續讀,就在外面生活
,蔡建國結婚前還偶爾有回來,結婚後就沒有回來。蔡中和
過世後,有找到蔡建國,處理蔡中和財產時,我有去,我問
蔡建國是否要扶養阿姨許金敏,蔡建國說沒有要扶養,我說
你沒有要扶養,那這間房子你敢分嗎?蔡建國說那他不要分
就好了,他當場有寫張拋棄,但我不知道代書怎麼辦,我只
知道房子蔡建國沒有登記。許金敏和蔡中和是夫妻,蔡昆宗
後來也是靠蔡中和扶養,他那時候還小,許金敏身體也不好
,所以我才問蔡建國要不要扶養阿姨許金敏,蔡建國不要,
所以才放棄那個房子。這間房子是許金敏和蔡中和共同打拼
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4至407頁)。由此可知,蔡建
國受蔡中和領養至成年之後離家,幾乎毫無聯繫,不僅未能
盡孝,尚且返家求索金錢花用,蔡中和為此受鄰里指點,頗
為不堪。蔡昆宗為蔡建國之子,蔡建國本有扶養照護之責,
卻由蔡中和與許金敏協助扶養,則其不能在情感上扶助照護
父親蔡中和,也沒有善盡扶養照顧蔡昆宗之法律上責任,堪
予認定。
㈢蔡中和死亡後,蔡建國經聯繫返家,沒有協助蔡中和喪事處
理,其自知欠缺及不足,更無意扶助照護繼母許金敏,乃同
意不繼承系爭遺產。不過,委由地政士處理結果,並不是於
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其繼承,而是以遺產分割協議的方式處
理。惟依前情脈絡可知,蔡建國係以自己在情感上沒有善盡
孝道,照護蔡中和,尚且經常返家索求金錢,又將扶養蔡昆
宗之責任由蔡中和及許金敏負擔,本有償還的法律上義務,
則其透過遺產分割協議的方式,將其應繼遺產分歸許金敏一
人取得,綜合以觀,自不能認為是單純贈與許金敏之無償行
為,而是疏於照護父親蔡中和、索借金錢、未善盡扶養蔡昆
宗之責及未協助處理蔡中和喪葬事宜等負擔的對價,自屬有
償行為。原告雖強調蔡中和生前沒有書立遺囑,口頭排除蔡
建國的繼承權並無法律上效力,且蔡中和有一定財產,也無
須蔡建國扶養等語。然如上所述,依蔡中和遺留的系爭遺產
,固然尚有財產足以維持自己之生活,在法律上或許未能主
張受扶養的權利,其口頭上不予蔡建國繼承權利,也不具法
律上效力,但遺產分割協議,涉及家屬間親情羈絆、經濟分
擔、生活經歷及人倫之常,不能單純以法律上權利義務的有
無加以判斷,有如前述。本件蔡中和領養蔡建國後將其扶養
成人,本有成年後的反哺、親情的回饋、情感的支持等一般
人倫的期待,卻均屬落空,尚遭無端索求金錢,並需代為照
護扶養其子蔡昆宗,死亡後蔡建國又將治喪事宜由第三人處
理而未協助參與,種種情節,應認蔡建國乃藉由遺產分割協
議不繼承遺產以補償其欠缺,自屬具有對價關係的有償行為
,此項有償行為並不以其對價是否相當為必要,已如前述,
是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本件遺產分割協議為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1.蔡建
國、許金敏於105年5月17日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於105年6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
撤銷。2.蔡昆宗應將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及編號四之建物(
權利範圍1/2),於105年7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3.許金敏應將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及編號
四之建物(權利範圍1/2),於105年6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蔡建國、許金
敏公同共有,俱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結論,故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原告全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李嘉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
附表:
一、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面積59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二、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面積41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1/3)。
三、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77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
四、建物: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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