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83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吳銘祥
兼送達代收 林奕勝
人
被 告 陳子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627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87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62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駕駛AVB-1397號自小貨車,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在臺
中市○○區○○街與德興路口,因未依規定讓車,致撞損原
告承保訴外人 李瑋哲 所有由訴外人 翁羽萱 所駕駛之ARH-906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經警方處理在案。系爭車
輛經送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維修費用計為新臺
幣139822元(包含烤漆20605元、工資30657元、零件90960元
),前開修理費用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理賠完畢,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系爭車輛駕駛應負擔未依
規定減速之三成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用9787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7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系爭路口沒有號誌,應該要相讓,伊已經過一半了,對方才
撞過來,且對方超速。又修車項目為什麼會更換這麼多項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被告駕駛AVB-1397號自小貨車,於上開時地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中部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修理,維修費用計139822元,前開修理費用業經原告
本於保險責任理賠完畢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保險
理賠計算書、車損照片為證,核屬相符,復有本院依職權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在卷可佐,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又本件維修費用計139822元,應係包含烤漆20605元、工
資30657元、零件88560元,有前開估價單在卷可參,原告起
訴狀記載零件費用為90960元,尚非可採。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
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汽車
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
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
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訴外人 白翁羽萱 接受警察訪談時之陳
述等以觀,乃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無號誌之系爭路口前,
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即系爭車輛先行,亦未意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即貿然以時速約30至40公里之速度進入系爭路口,
而訴外人翁羽萱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無號誌路口亦未注意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
駛入系爭路口,被告所駛車輛前車頭乃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車
身而發生撞擊至明,是被告及訴外人翁羽萱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分別有上揭過失,洵堪認定。又系爭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
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訴外人翁羽
萱已陳明其當時時速約40公里,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訴外人翁
羽萱確有超速行駛情事,被告空言抗辯訴外人翁羽萱超速行
駛,尚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
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李瑋哲所受車輛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
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
件車禍之發生過程及現場狀況,兩造車輛之前揭過失情狀與
程度,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
過失責任,訴外人翁羽萱為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
。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
原告承保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
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本件原告支付之修
理費用為139822元(包含烤漆費用20605元、工資費用30657
元、零件費用88560元),業如前述,核諸估價單所載維修明
細,維修細項與系爭車輛撞擊位置相符,被告僅空言修車項
目為什麼會更換這麼多項等語,並未具體指明究係何維修項
目如何可見非因本件車禍所致,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上開修車費用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5年(西元2016
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
之109年1月20日為3年8月,依上開說明計算,系爭車輛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67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
不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30657元及烤漆費用20605元後,原告
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68038元(計算式:16776
+30657+20605=68038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
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
例,亦同此旨)。查訴外人翁羽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
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依前開規定,應減
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
額3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47627元(68038×0.7
=476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
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全部修車金額
予被保險人,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47
627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30日起(參見本
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7627元,及自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48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洪玉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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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
│第1年折舊值│88,560×0.369=32,679│
├────────┼───────────────┤
│第1年折舊後價值│88,560-32,679=55,881│
├────────┼───────────────┤
│第2年折舊值│55,881×0.369=20,620│
├────────┼───────────────┤
│第2年折舊後價值│55,881-20,620=35,261│
├────────┼───────────────┤
│第3年折舊值│35,261×0.369=13,011│
├────────┼───────────────┤
│第3年折舊後價值│35,261-13,011=22,250│
├────────┼───────────────┤
│第4年折舊值│22,250×0.369×(8/12)=5,474│
├────────┼───────────────┤
│第4年折舊後價值│22,250-5,474=16,77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