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玉小字第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玉小字第40號
原   告  李旻珊
被   告  范秋卉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
68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李育賢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為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刑事
庭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是否合法,應
以裁定移送時之狀態為準,不因嗣後情事變更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遭檢
察官以幫助詐欺罪嫌起訴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8月12日以109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
(下稱刑案第一審判決)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
伍拾伍 日,並於同日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本院
民事庭。嗣被告對於刑案第一審判決其有罪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上
易字第6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被告無罪(下稱刑案第
二審判決)等情,是本院刑事庭於刑案第二審判決前為本件
移送之裁定,尚不因被告嗣後上訴改判無罪而有所影響,合
先敘明。
二、原告李旻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秋卉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容任他人持有自己所申請之金融機
構帳戶,於108年6月27日16時許,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某
客運站,以委託客運運送之方式,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帳戶
)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6月28日19時46分許,
先撥打電話予原告李旻珊,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發生錯誤,
須操作提款機取消交易云云,致原告李旻珊陷於錯誤,遂分
別於同日21時38分、21時4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9,988
元、16,050元轉入上開中信帳戶後,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提領一空。嗣原告李旻珊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主張:伊也是被害者,急需用錢才上網借貸,刑事一審
上訴後,第二審高等法院已改判無罪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
,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
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
,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
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具有幫助詐欺行為,無非係以被告將帳戶相關
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人士使用,致原告遭詐騙將而29,988元、
16,050元存入被告所有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且據被
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供承不諱,復有中信銀行108年9月25日中
信銀字第108224839206793號函檢送系爭帳戶之客戶資料、
交易明細、被告託運之寄送單等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8號、本院109年度
易字第99號、花蓮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515號卷宗,上項證
據僅能證明被告寄交之上開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其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尚難逕據以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係為申辦
貸款與金錢規劃輕鬆貸人員聯繫,並匯款5,000元作為申辦
保證金等,觀諸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
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
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
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份子引
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巨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
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
,自不能以事後先見反進論之,驟然認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
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
予詐欺份子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
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份子藉由傳統
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邇來藉
由貸款名義,騙取需款孔急之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所在多
有,對社會經驗相對不足或急需金錢之人,為能取得貸款以
解決急難,因而輕忽答應他人交付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密碼之要求,實有可能。本件被告匯款5,000元保證金後遭
置之不理,嗣後改與集團其他人聯繫,該集團反以現金存入
1,000元予被告,並不斷關心等,獲得被告信任,使被告依
指示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據以申辦貸款,未能預見
詐騙集團可能利用其所交付之物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並非
全無可能。從而,本件自難以刑案第一審判決逕認被告有幫
助之行為,原告自當就被告構成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加以
舉證,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除上揭刑事案件中
存有之證據外,無法再行提出翔實證據以證被告確有幫助詐
欺集團為詐欺行為之事實,當難認定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之成立。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書記官方毓涵
法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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