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2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2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黃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書第9條第2
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一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富
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
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
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㈡被告於93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
定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一期本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即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
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
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3年12月23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
積欠137,499元。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放款
帳卡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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