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2085號
原 告 盧奕伶
訴訟代理人 盧漫源
被 告 馮鈞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同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
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
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
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
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
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
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又按居所係指為
某特定目的,而暫時居住之處所而言,居所者並無久住之意
思,因某特定目的,預定期間,而居住在一定地域,於目的
終了後,即行離去,是為居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
3號裁定、84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之戶籍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遷入桃園市楊梅區戶政
,原告起訴時被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等情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原告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於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上訴書之年籍資料,被
告現居地亦為新北市○○區○○街○號2樓,亦有另案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上訴書之被告年籍資料
各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該居所地
,足見被告住所不明且現居於新北市,揆諸首揭說明,本件
應由被告居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