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4號聲請人稜威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稜威福股份有限公司經奉經濟部民國(下同)90年5月16日經(90)商字第090002100770號函撤銷公司登記,公司董監事選任甲○○○為清算人,並經報請鈞院於93年10月15日以93年度司字第81202號函准予備查後,本應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清理債權債務,並補辦87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決)算,經租稅債權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於93年5月19日查復尚有欠稅新台幣(下同)51,035,448元。惟聲請人公司原有廠房、倉庫、辦公室、接待室、員工宿舍等不動產及放置其內之動產,均被抵押債權人及租稅債權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查封拍賣殆盡,又聲請人所有之運輸備等均已逾法定耐用年限,聲請人擬依法報廢註銷,則聲請人公司已無任何財產及債權,但仍有租稅債務存在,公司財產不足以抵償債務,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即所謂一般的強制執行,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各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破產之目的,既係為維護多數債權人之利益而設,故破產實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要件,如債權人僅有一人,則僅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耗費長久時間進行繁複破產程序之必要。是以破產法雖未明文規定多數債權人之競合,為破產宣告之要件,然就破產法理而言,此應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亦以:「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之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足見實務上亦認破產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債權人僅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人,依上開說明,已難謂具備破產宣告之要件,其僅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三、次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如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時,自應認為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亦可參照。本件聲請人自陳公司已無任可資產,顯然無法支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則聲請人公司之財產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亦顯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所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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