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2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269號
原   告 東福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行雄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景華
被   告 苗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瓊瑩
訴訟代理人  陳旭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玖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玖仟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與訴外人智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
靜公司)有工程款之往來,而持有經智靜公司背書轉讓由被
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
示日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爰依票
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稱:被告與訴外人智靜公司簽訂有工程契約,且
雙方各執1份,與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影本,其蓋用之印章
,與被告之印鑑不符,復無智靜公司之用印,並非相同;又
於99年5月25日下午4時許,訴外人智靜公司之會計 范淑貞
被告公司請款,請款過程不斷有不明人士陸續到被告公司,
被告心生恐懼,乃配合開票,並將支票上之禁止背書轉讓蓋
掉,交付予范淑貞,又原告提供資金予智靜公司,被告並不
知情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被告所為與訴外人智靜公司之上述抗辯,如
上開之說明,自不得對抗執票人之原告。又被告抗辯稱:於
99年5月25日下午4時許,訴外人智靜公司之會計范淑貞至被
告公司請款,請款過程不斷有不明人士陸續到被告公司,被
告心生恐懼,乃配合開票,並將支票上之禁止背書轉讓蓋掉
,交付予范淑貞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
,為無足採。至被告所提出附卷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其
上所載日期為99年7月5日,亦與被告所指受脅迫之日期不同
,尚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
四、原告依據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及
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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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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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提示日│(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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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盛工程│合作金庫││││
│001│有限公司│商業銀行│99.07.30│950,000元│DP0000000│
│││北新分行│99.08.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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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同上│同上│99.08.30│949,339元│DP0000000│
││││99.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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