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215號
原 告 大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系
訴訟代理人 宗志強
被 告 林柔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新
台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2日向原告訂購
YOYOSCHOOL系列產品,【包括YOYO學習寶盒(硬碟外接盒
及160G硬碟和YOYO智慧鎖)內含YOYO明星學校學習系統、搖
桿、跳舞墊% 阿法貝 學習光碟、大自然百科、世界兒童文學
】,上開商品總價計新台幣(下同)73,260元。被告於訂購
當日付清3,960元,尚餘69,300元整;其與原告辦理分期付價
以給付買賣價金,故被告有義務自96年11月5日起至99年9月
5日止共計35期,每期支付原告1,980元,由台新銀行代收繳
款,繳款帳號為00000000000。竟料被告自第27期即自99年
1月5日起,便無繼續給付上開分期付價,迄今尚剩餘分期付
價共9期為17,820元未為給付。按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
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今
被告拒不履行給付分期付價之價金共9期總計17,820元,顯
已違反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原告爰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之。次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又依原告與被告
間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第6條約定:「買方及其連
帶保證人未按期支付期付款之任何一期款逾三日時,賣方得
向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收遲延利息,並
按日以未支付分期總金額十分之一計收違約金,如買方遲付
分期款之總額達分期付款總價五分之二時,全部分期債務視
為到期,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包括上
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依前開約款計算遲延利息與
違約金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
付原告共9期分期付價買賣價金17,820元。2.被告應給付原
告自99年1月5日起至99年9月5日止共9期遲延利息,各期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3.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
金,自99年1月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以17.82元計算。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契約書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被告繳款明細台新銀行網路查詢清
單網頁資料列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關於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著有規定。又
「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
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
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之契約雖約定被告
如違約,並應按日以未支付分期總金額十分之一計收違約金
,此違約金係一旦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以按日給
付未支付分期總金額十分之一之方式強制債務人履行,應係
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即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揆
諸前開說明,若兩造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酌予核減。至本件原告得請求違約金若干,因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按月息20%計算之利息,本院於法定年利率
20%上限之範圍內准許之,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
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為偏高,殊
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一元為適當
。
五、綜上,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20元及利
息,暨一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