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59號
原 告 常孟陽
被 告 林眷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9年9月15日簽訂合夥契約書
,兩造約定以各別出資50%股份之比例即各出資額為新臺幣
(下同)195,000元共同經營名稱為「知味食堂」之餐廳,
並應於同月23日前將出資額匯入共同指定之帳戶,原告依約
於同月23日前已支付頂讓金128,000元及租屋押金60,000元
,連同存入共同指定帳戶7,000元,總計195,000元,業已完
成上開出資額之支付,詎被告於同年月24日後因違約不履行
系爭契約義務,造成原告無法繼續營業,致原告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102,146元(總支出及代墊款計228,000元減去餘額12
5,854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損害為100,000元,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其處理相關
事宜,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146元。
二、被告則抗辯稱:原告未如其所言,不具相關餐飲經驗及能力
,亦不足以履行行政財務總管理人職務,顯見原告於締結合
夥契約之始已有詐欺之意圖與事實,故被告得撤銷合夥意思
表示,合夥契約應不成立。即使前項撤銷理由不成立,此合
夥契約仍不生效,因合夥契約附件一訂有特別生效要件,「
合夥人需於99年9月23日前將全數股金以電匯為憑,匯入共
同認可帳戶始為生效」,被告與原告雙方均未履行此一約定
,合約應未生效。如被告應負擔合夥之損失,對原告所列出
之損害102,146元部分,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品項收支表中99
年9月24日水壼1只支出650元、99年10月1日薪資支出54小時
為6,666元、99年10月20日法律諮詢費、餐費、車資、茶葉
支出10,000元及原告損失14元部分有爭執,因薪水部分,如
以時薪120至130元請人,應該要有這方面之技術,合理之薪
資應為時薪95元,法律諮詢費、餐費、車資、茶葉支出部分
則無依據,其餘部分之支出均同意,被告僅同意負擔合夥損
失之一半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可知合夥係不要式契約,亦為諾成
契約,因有合意之約定,即告成立,至出資之義務,乃係合
夥成立生效後之效力內容,合夥人未為現實之履行,於合夥
契約之成立,要無影響。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業已成立合夥
契約之事實,已據提出兩造共同簽名之合夥契約書1紙在卷
,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稱:原告於合夥契約之始已有詐
欺之意圖與事實,故被告得撤銷合夥意思表示云云,惟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所為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又被告抗辯稱:因合夥契約附件一訂有特別生效要件,合夥
人需於99年9月23日前將全數股金以電匯為憑,匯入共同認
可帳戶始為生效,被告與原告雙方均未履行此一約定,合約
應未生效云云,惟如上開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
採。又按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合夥得為解散;合夥
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
例返還之,民法第692條第3款及第69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原告因無法繼續營業,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102,146元(總支出及代墊款計228,000元減去餘額125,854
元)部分,被告除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品項收支表中99年9月24
日水壼1只支出650元、99年10月1日薪資支出54小時為6,666
元、99年10月20日法律諮詢費、餐費、車資、茶葉支出10,
000元及原告損失14元部分有爭執外,對其餘部分之支出均
予同意(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查上開品項收
支表中關於99年9月24日水壼1只支出650元部分,於兩造合
夥之知味食堂可供飲水用,自有其必要;99年10月1日薪資
支出54小時為6,666元部分,時薪僅123元,亦屬不高,此部
分之支出尚屬合理;99年10月20日法律諮詢費、餐費、車資
、茶葉支出10,000元部分,原告自承係其自行花費,自不
得將此部分之支出列入;又原告損失14元部分,原告已自願
吸收而不予列入,是上開支出部分,應予扣除10,014元,是
本件之合夥營業損失為92,132元(102,146元-10,014元)
,如首揭之說明,本件之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
,應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即二分之一返還之,是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失之半數即46,066元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造成原告無法繼續營業,致原告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損害為100,000元云云,核與上開
法條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