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2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218號
原   告  高育靖 即臺北市私立克奇音樂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管聰明
被   告 景美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魯經邦
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1218號返還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471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10元,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47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5月間與訴外人台北市景美區農會
(以下稱景美區農會)訂定房屋租賃契約,而向景美區農會
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面
積89.98坪,並依出租人之告知,於裝潢期間即自94年5月起
至8月及其後,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90元即每月8,098
元之管理費予被告,然原告嗣於99年6月間得知社區內其他
承租戶每坪之管理費僅為60元,經向被告反應後,被告自知
理虧,自當月起亦將管理費調降為60元,惟被告自94年5月
起至99年5月止,計61個月,每坪溢收30元,共164,663元(
30元×89.98坪×61月=164,663元)之管理費,理應返還予
原告。詎經伊請求被告退還時,被告竟稱商辦住戶十餘年來
均按每坪90元計收管理費,向無爭議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
收費標準之依據,被告無管理費收費標準,濫行收費,即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另被告雖否認伊
自94年5月起至94年8月止繳交管理之事實,然伊於裝潢期間
即94年5月起即向被告繳交管理費,有管理費收據可證,被
告所言亦非事實等語,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4,6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依被告於97年7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報備之景美
廣場住戶規約第18條規定:「每月管理服務費用之分攤按坪
數大小由管委會制定」可知,被告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向
依歷屆管委會移交方式計算,即一般住宅按每坪60元計收,
商辦住宅按每坪90元計收,十餘年來向無爭議,雖該次通過
將商辦住戶管理費調漲為90元之決議紀錄因管理不周散逸不
全,然仍有部分商辦住戶繳交每坪90元之管理費收據可證被
告所陳屬實。原告既係承租戶並代區分所有權人履行繳納管
理費義務,自應同受上開規約之拘束,並無溢付管理費情事
,故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殊無理由。又被告自99年6月起
統一按每坪60元計收管理費,乃考量社區和諧所為之暫行措
施,並非自知理虧。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請求返還溢付管理
費之主張有理由,然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期間
係自94年9月1日起,原告請求返還自94年5月起至94年8月止
溢繳之管理費應無理由,且原告自99年7月起至100年2月止
均未繳交管理費,縱依社區目前暫行費率每坪60元計算,亦
積欠原告管理費43,192元(60元×89.98坪×8月=43,192元)
未清償,伊主張與原告請求就此範圍內應予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
景美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回應通知、公證書暨房屋租賃
契約書、景美廣場公寓大廈社區規約、景美廣場公寓大廈86
年6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景美廣場住戶規約、陳
情書、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府工建字第09119217
400號函、94年05至94年08景美廣場社區管理費收據各1件等
證物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再否認,堪認為真正。被告雖另以
上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在於:㈠景美廣場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4年5月之前是否已有決議就原
告所租用之該戶建物管理費之收取方式?即一般住宅按每坪
60元計收,商辦住宅按每坪90元計收?㈡如無,則被告僅依
歷屆管委會移交方式計算,就一般住宅按每坪60元計收,商
辦住宅按每坪90元計收,是否有拘束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
㈢景美廣場公寓大廈嗣於99年10月23日以99年第二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臨時會議決議保留每月每坪90元之商辦費率,是
否有拘束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是否有據?被告抵銷抗辯是否可取?以下分論之。
四、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
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十二、規約: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7款、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公寓大廈規約為公寓
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舉行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具有
拘束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並有拘束管理委員會之效力
(同條例第36條第1款規定參照)。惟經本院依職權函台北
市政府調取景美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歷年所有報備之會
議紀錄,均未見有何景美廣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
94年5月之前有決議就原告所租用之該戶建物管理費之收取
方式即一般住宅按每坪60元計收,商辦住宅按每坪90元計收
之決議,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該報備檔案在卷可參,
足見原告主張景美廣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4年5
月之前並無就區分所有建物管理費依一般住宅按每坪60元計
收,商辦住宅按每坪90元計收之收取方式作成任何決議等語
,堪認為真正。
五、次查,景美廣場公寓大廈社區規約第十一條第㈡項亦規定,
管理費(含地下層汽車停車位清潔費及電費等)之收取及支
用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處理之;
管理費之收取應依住戶使用性質及樓層,以公平、平等為原
則;收取方式如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所有建物
坪數及車位個數分攤之。據此,被告辯稱依被告於97年7月
18日向臺北市政府報備之景美廣場住戶規約第18條規定:「
每月管理服務費用之分攤按坪數大小由管委會制定」可知,
被告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向依歷屆管委會移交方式計算,
即一般住宅按每坪60元計收,商辦住宅按每坪90元計收云云
,核與上開條例相關規定及住戶規約之規定尚有不符,尚難
認有拘束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
六、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
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
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
1項、第10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明定。依此,顯見區分所有權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管理費除支應公寓大廈社區
之日常開銷外,如有剩餘時,當亦兼有充作公共基金之性質
,具有公益成分,當無疑義。是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嗣後決議保留管理費之收取方式者,雖亦有拘束區分所有
權人之效力,惟應僅得向後發生效力,以免致生不公平、不
平等之情事(景美廣場公寓大廈社區規約第十一條第㈡項規
定參照)。而查,景美廣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中,確有
雖屬商辦住宅之用途,卻按一般住宅按每坪60元計收管理費
,而非按每坪90元計收之情形者,為被告所不否認,由此益
證景美廣場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99年10月23日以99
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會議決議保留每月每坪90元
之商辦費率,如認得溯及既往發生效力,顯將致生不公平、
不平等之情事。準此,景美廣場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嗣於99年10月23日以99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會議
決議保留每月每坪90元之商辦費率,雖據被告提出該次會議
紀錄為證,固非不生拘束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惟依上開說
明,應僅向後發生效力,尚難認有溯及既往發生拘束區分所
有權人之效力。是以景美廣場公寓大廈雖於99年10月23日以
99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會議決議保留每月每坪90
元之商辦管理費費率,就其中收取每月每坪超過60元之部分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即屬不當
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應負返還其利益之責。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5月起至99年5月止,計61個月,每坪
溢收30元,共164,663元(30元×89.98坪×61月=164,663
元)之管理費,構成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語,即屬有據。
七、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查,原告依其與景美區農會之租賃契約
約定,負有按月向被告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其自99年7月
起至100年2月止均未繳交管理費,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見其
與被告間互負金錢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被告抗辯得以所負返還不當得利債務,與原告之繳納管理
費債務互為抵銷等語,依上開規定,自亦屬有據,而依被告
之社區目前費率每坪60元計算,原告共積欠管理費43,192元
(60元×89.98坪×8月=43,192元)未清償,原告請求就此
範圍內經被告為抵銷之抗辯後,即歸消滅,從而,原告僅得
請求被告給付121,471元(計算式:000000-00000=121471)
,於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770元。並命兩造分
別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一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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