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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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嘉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鴻
相 對 人  官月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台北榮星郵局第六八六○四二號存證信
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
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
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272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94年12月15日業將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債權及該債權
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金資產),並經依法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
相對人,嗣台金資產復於98年9月8日將該受讓債權讓與聲請
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此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存證信函寄
送相對人地址即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21鄰永樂新村503號,
惟信函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相對人戶籍設於「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21
鄰永樂新村503號」,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以信件通知
相對人,經嘉義後庄郵局向上開處所投遞因招領逾期而遭退
回,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
郵局存證信函及郵件退回信封在卷可稽。而本院依職權函請
警察機關實地查訪,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函覆以:「經
實地查訪相對人未居住該址。」等語,此有該分局100年3月
11日嘉中警偵字第1000002691號函在卷可按,足見相對人已
行蹤不明而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聲請人既已用相當
方法探查相對人住居所,仍不知相對人真正之住居所,則其
依上開規定,聲請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經核
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文政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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