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3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簡旻毅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35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3月23日下午4時3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循環使用核
准之額度,借款期間自核準次日起算為期一年,利率依其逾
期時之年利率15%計算,雙方並同意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
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
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台幣存放款歸
戶查詢、查詢交易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
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賴佳慧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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