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107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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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小字第1072號
原 告 林協運
被 告 陸承偉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小字第107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33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46元由被告,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3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民國99年8
月8日18時27分許,停放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時
,發現引擎蓋上有一新壓傷痕跡,經報案後,發現前方停放
之車號00-0000號大貨車之升降機,與伊之上開車輛引擎蓋
上油漬相似,經警方循車號找到車主即被告,被告當場承認
是其車輛所為,亦願意負責,所以當場簽名,詎事後卻反悔
,嫌原廠所估修理費用10,000元(包括拆裝、烤漆及校正費
用,不包括零件費用)太貴,調解時亦表明僅願意賠償2,000
元,又伊因此事導致失去工作,另損失30,000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不否認有上開侵權行為,惟以:伊撞到原告的車輛之隔
天就找原告的父親談和解,並表示願將原告之車輛所受引擎
蓋損害修復,但遭原告拒絕,原告與修車廠似有某種關係,
所以該修車廠所開出的估價單有爭議;又車輛引擎蓋與保險
桿部分是分開的,故原告不得主張保險桿的損害部分;如原
告請求易以金錢賠償,應計算折舊後,伊始同意賠償;至原
告的加保資料是99年6月的資料,其請求賠償工作損失3萬元
部分,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現場被告之車輛照
片及原告受損車輛照片(共10張)、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函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一卷(內含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北縣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亦有明定。茲就原告請求
分述如下:
⑴拆裝、烤漆及校正費用共計10,000元,此部分雖包括引擎蓋
B校、前保險桿拆裝、修及左、右大燈、角燈拆裝、引擎蓋P
、前保P等,而據卷內於現場所拍攝之兩造車輛照片所示位
置、被告之車輛為大貨車、原告之車輛為小客貨車、原告車
輛受損之處為前引擎蓋等情觀之,小車之引擎蓋前端如被大
貨車之升降設備倒退時所擠壓時,則除會致引擎蓋受損外,
亦可能連帶致引擎蓋下方之前保險桿部分亦因受引擎蓋之擠
壓而受損,故修車廠將之列為應拆、修項目,核屬汽車修復
專業所為之合理判斷,被告以此質疑原告與修車廠有何關係
及上開估價單之合理性云云,並未據舉證以實之,尚無可取
。惟上開烤漆部分亦會因購置後時間之經過而可能發生折舊
,自應予以扣除,而依上開估價單所示,拆裝、校正、修理
費用及烤漆應各為5,000元,而查,原告所有之上開自小客
貨車為0000年2月出廠,經原告提出行車執照核對記明筆錄
可稽,被告亦表示無意見,計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99年(
即2010年)8月8日,已使用5年6月,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
折舊,而依行政院所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率
表所載,自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上開說明,其修
車之烤漆費用部分扣除折舊後僅得請求殘值即833元,其計
算方式:{5000÷(5+1)=833,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加
計拆裝、校正、修費用5,000元,此屬原告為修復車輛所支
出者,與車輛之年份無關,無折舊之問題,應由被告全部賠
償原告。加計後合計5,833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
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⑵工作損失30,000元部分,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因此事件致失
去工作,受有損失30,00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查,
本件被告所侵害者僅為原告之財產(車輛),並未有何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或健康,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自無可能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可言,原告此之
主張縱屬實,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可言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伊之工
作損失30,000元云云,即非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8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
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