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79號
原 告 張志維
被 告 羅晧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
豐汽車公司)成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以原告為
連帶保證人,嗣被告並未依約還款,原告遂於99年7月27日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匯豐汽車公司清償新臺幣(下同)12萬
元,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內部求償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
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目前清償能力尚有困難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豐汽車公司免除保證
責任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羅簡字第228號卷第
4頁參照)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279條第1項等
規定,足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其目前清償能力尚有困難
等詞,縱屬真實,亦與本件訴訟標的即連帶保證契約內部求
償權之發生、障礙、消滅或抑制無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