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65號
原   告  宋永灴
被   告  林賴寶惠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 律師
被   告  林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鄰居,詎被告竟於民國98年1月3
日下午4時5分許分別毆打原告,致原告右側眼窩周圍抓傷
、左側太陽穴3×2公分局部挫傷等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5880元及精神損害10萬元等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
萬5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毆打原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
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林賴寶惠並無傷害原告之行為,而被告林偉民雖以徒
手拉扯及扭打等方式傷害原告,惟原告先持拖把毆打林賴寶
惠(即林偉民之母)未果,復返回車內持鐵棍走向林賴寶惠
,足認原告有傷害及恐嚇林賴寶惠之高度可能,顯已構成現
在不法之侵害,是林偉民為防衛林賴寶惠之生命、身體及自
由等權利而與原告發生拉扯及扭打致其受有上開損害,係屬
正當防衛,且未逾必要之程度等事實,業據證人即鄰居廖凰
秀、 林楊蘭珍鄭保暇蘇文龍 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631號卷參照),並經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5631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276號
處分書同此認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足認原告不能證明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5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固於本院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時聲明人證即鄰居
洪潘麗蓉 ,惟原告已於另案偵查中聲請傳喚證人即鄰居林楊
蘭珍、鄭保暇,檢察官復又傳喚證人即鄰居廖凰秀、蘇文龍
,均如前述,已足擔保本院認定事實之正確性(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276號處分書同此意旨
),是原告既不能具體指陳先前證人所為之證述有何瑕疵可
指,復又不能積極釋明確有再予通知相同性質證人之特殊必
要,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時即98年1月3日至今又逾2年
,證人能否完全排除記憶能力之限制而為足資信賴之證言,
亦非無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之規定,原告聲明
上開人證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以期衡平保護當事人間之實
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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