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65號
原 告 宋永灴
被 告 林賴寶惠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 律師
被 告 林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鄰居,詎被告竟於民國98年1月3
日下午4時5分許分別毆打原告,致原告右側眼窩周圍抓傷
、左側太陽穴3×2公分局部挫傷等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5880元及精神損害10萬元等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
萬5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毆打原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
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林賴寶惠並無傷害原告之行為,而被告林偉民雖以徒
手拉扯及扭打等方式傷害原告,惟原告先持拖把毆打林賴寶
惠(即林偉民之母)未果,復返回車內持鐵棍走向林賴寶惠
,足認原告有傷害及恐嚇林賴寶惠之高度可能,顯已構成現
在不法之侵害,是林偉民為防衛林賴寶惠之生命、身體及自
由等權利而與原告發生拉扯及扭打致其受有上開損害,係屬
正當防衛,且未逾必要之程度等事實,業據證人即鄰居廖凰
秀、 林楊蘭珍 、 鄭保暇 、 蘇文龍 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631號卷參照),並經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5631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276號
處分書同此認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足認原告不能證明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5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固於本院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時聲明人證即鄰居
洪潘麗蓉 ,惟原告已於另案偵查中聲請傳喚證人即鄰居林楊
蘭珍、鄭保暇,檢察官復又傳喚證人即鄰居廖凰秀、蘇文龍
,均如前述,已足擔保本院認定事實之正確性(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276號處分書同此意旨
),是原告既不能具體指陳先前證人所為之證述有何瑕疵可
指,復又不能積極釋明確有再予通知相同性質證人之特殊必
要,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時即98年1月3日至今又逾2年
,證人能否完全排除記憶能力之限制而為足資信賴之證言,
亦非無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之規定,原告聲明
上開人證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以期衡平保護當事人間之實
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