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305號
原 告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何璋慰
被 告 謝佑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陸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揆諸前述規定,依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
⑴被告於民國98年6月26日上午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自小客車,在台中市○區○○路中正路口,於停
車向外開啟車門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
之規定,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不慎碰撞被告之受
僱人 呂富勝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致被告之
大客車受損。
⑵被告修復金額為8,000元,連同營業損失4,000元,總計12
,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如下: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於98年6月26日上午8時38分許,將車停在在台中
市○○路、中正路口附近之彰化銀行前,接著訴外人呂富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客車在被告左邊讓乘客下車,
被告開啟車門下車,呂富勝起步時疏於看照後鏡,致撞及被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左前車門,因而損壞被告
車輛之左前車門,無法開關,至於原告之大客車絕對不會壞
,沒有理由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受僱人呂富勝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營業用大客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
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臺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核閱屬實,原
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條第3項之過失所致,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原告
之受僱人呂富勝所駕駛之大客車係在慢車道中央行駛,而被
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則係停靠於原告大客車右側、慢車道臨
人行道之位置,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汽車臨
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之規定,被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對於來
往之人、車屬妨礙通行之舉措,自應依上開規定,謹慎觀察
通行人車,注意禮讓其他路權人先行,始為開閉車門動作,
然被告疏於注意因而肇事,自應負過失責任。而呂富勝所駕
駛之大客車既行駛於慢車道中央,縱如被告所主張原告大客
車有暫停之情事,被告應知悉其隨時會起步行駛,被告仍應
依上開規定謹慎注意並禮讓其先行,待其駛離後再行開啟車
門,乃被告竟未注意而遽行開啟車門,且其自小客車左前車
門竟到達原告大客車右前車門之位置,顯見被告開啟車門之
際疏未注意原告大客車之行止,尚不得遽認呂富勝駕駛原告
大客車未禮讓被告之自小客車即有過失,本件交通事故係肇
因於被告之過失所致,原告之受僱人呂富勝並無過失,洵堪
認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肇事原因乃因
被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至
於呂富勝部分則尚未發現有肇事因素。綜上,本件交通事故
既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所致,原告之受僱人呂富勝並無過失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
據。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之大客車絕對不會毀壞云云。然查
,原告之大客車因本件車禍,確實受有右前輪弧鈑金凹損之
損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
卷為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
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12,000元,包括前右輪弧更換2,500元
、行李箱肚鈑凹陷1,000元、鈑金拆換及烤漆工資4,500元、
營業損失4,000元,業據其陳明在卷。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
金額,審核如下:
⑴前右輪弧更換2,500元零件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之大客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參照
卷附之該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原告所有上開大客車自89
年10月出廠,直至98年6月26日事故發生之日止,實際使
用日數為8年8月又2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據此,原告之大客車應以使用8年又9月計算折舊
。因已超過4年之耐用年數,故本院認應以10%殘值計算
,故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50元(2,500×10%=
250)。
⑵行李箱肚鈑凹陷1,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之大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部位為「右前輪
弧鈑金凹損」,有呂富勝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
稽,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所請求之行李箱肚凹陷係因
本件車禍所致,故原告請求行李箱肚鈑凹陷1,000元部分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鈑金拆換及烤漆工資4,500元工資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之鈑金拆換及烤漆工資4,500元工資費用部分,
本院認為應依上述前右輪弧更換2,500元、行李箱肚鈑凹
陷1,000元之比例計算,較為公平,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為3,214元【4,500×(2,500÷3,500)≒3,214,元以下
四捨五入】。
⑷營業損失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營業大客車營業定額每車平均營業收入8,000元
,業據原告提出台中市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7年
10月17日(97)中市客字第050號函附卷為證。又原告本
請求因維修車輛停止營業一日之營業損失8,000元,嗣經
本院曉諭可否酌減後,原告同意減縮僅請求半日之營業
損失4,000元,本院認為堪稱合理,應予准許。
⑸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464元(250+3,214+4,000=7,464)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㈣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就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引
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訴訟費
用額為467元(裁判費1,000元×7,464÷16,000≒467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