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5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毀謗罪提起公訴,該罪依刑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日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甲○○二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