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一九0六、一九七二、二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丙○○(乙○○、丙○○二人由本院另定期審結)及綽號「阿弟仔」、「阿妹仔」、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六至八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在新竹市科學園區三期工地(即世界先進公司三廠新建廠房工地),趁該工地土方工程負責人 黃榮倉 下工之際,分以現場木棍、石塊或徒手,共同毆打黃榮倉,致黃榮倉不支倒地,並受有右橈骨骨折、背部挫傷等輕傷。
二、案經黃榮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共同傷害告訴人黃榮倉,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初訊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號偵查卷八十九年四月二日保二總隊詢問(調查)筆錄、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號偵查卷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遭被告甲○○與乙○○、丙○○等人毆打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亦經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足稽(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六、一七四一號偵查卷),事證明確,被告甲○○前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與乙○○、丙○○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就上揭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乃在替友人出氣、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乙○○、丙○○部分,俟被告乙○○、丙○○到庭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銘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雲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